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行經基隆市○○路○○○巷廿五號甲○○經營之雜貨店(兼住家),見該處底層之鐵捲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行推開鐵捲門,潛入屋內竊取飲料飲用,並進入一樓欲竊取麵包食用,嗣見置物架上有鑰匙一串,即取該鑰匙啟動停放該處門前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尚未離去之際,即為甲○○發現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訴之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犯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明祖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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