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工廠管理輔導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5號98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1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朱立倫 變更為乙○○,有行政院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院臺祕字第0980094149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8年10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核准於桃園縣○○鎮○○里○○街○○○巷○○號(嗣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為桃園縣○○鎮○○里○○路○○○○巷○○○號)設立工廠,廠名為「承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溪砂石工廠」,領有經濟部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產業類別為「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惟95年起至97年被告聯合查報專案小組歷次實地勘查,發現原告之工廠持續處於停工狀態,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之規定,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遂以97年11月12日府商登字第0970380499號函請原告限期辦理歇業或陳述意見,屆期未辦理將逕予依法公告註銷。原告雖於97年11月21日去函被告陳述意見,然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仍無生產設備而得以從事製造加工,被告乃核認原告之系爭工廠有停工超過1年之情事,爰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97年12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704202
141號公告為註銷其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並以同日府商登字第0970420214號函轉知原告前揭公告事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至97年間確實有於工廠登記現址營運,此有原告
95、96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簡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及原告工廠現址95年至97年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之繳費收據可稽。被告於97年間10、11月間於原告工廠從事稽查時,原告工廠因面臨金融風暴百業蕭條,無足額訂單而僅能暫時休息(放無薪假),故被告方會誤認原告工廠無營運跡象,然仍有部分工作人員留守,被告97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30日之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廠營運現況紀錄表亦有原告工作人員之簽名確認。況原告砂石場營運有淡、旺季之分,若遇淡季,工廠無訂單自然只能放員工無薪假;砂石場之休假期間與一般行業亦不同,往往未有特定休假(倘遇旺季訂單,為因應客戶需要,原告往往需於假日加班,待訂單告一段落再於平日補假),則被告自不能以其於96、97年間之非假日期間至原告現場稽查發現僅有1、2名員工在場,即推斷原告並無營業事實,蓋稽查當日可能正遇原告非假日之廠休,即便稽查當時僅有1、2名員工留守,然僅憑數次之稽查(採樣數明顯不足),即妄行推論原告有1年未營運之事實,實屬過於武斷。又被告97年11月27日再稽查時,原告僅是無訂單而暫時歇業,利用歇業期間將大部分機具設備進廠保養維修,並添購少部分機具設備,被告不得以稽查時發現僅餘1部洗砂機,逕認定原告停工期間已長達1年以上,否則何以被告於97年11月27日以前至原告工廠稽查時未發現上開情事?
㈡、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81036935號函明顯可知,原告於91年至97年間確實有向國稅局申報當年度之稅捐。倘原告於97年間有超過1年未有營業之事實,何必多費時間精力向國稅局申報營所稅?甚至再向國稅局繳納稅捐?由勞工保險局98年8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860547880號函亦可知,原告於91年至97年期間確實有聘請員工進行工廠之營運,倘若原告如被告所述於95年至97年間有長達1年未營業,且現場只剩1台洗砂機,則原告何必耗費時間、金錢向勞工保險局進行投保?又何需派員工1、2人留守空無一物之工廠?被告之論述顯有矛盾、刻意誘導,蓋被告如何能證明其前往原告工廠稽查時,僅有1、2人留守而無其他員工參與營業?何況,原告之廠區非小、其餘工作人員於被告稽查時可能在廠區其他地方做工,或到外地進貨、送貨而未為被告知悉,被告據此撤銷原告之工廠登記證,對此自應詳為舉證以實其說。
㈢、再由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回函可知,原告自83年5月起至87年4月止即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種別變更為低壓需量電力、契約容量為50瓦,乃於93年10月起自97年7月止再次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種別變更為低壓需量電力、契約容量為50瓦,顯見原告將高壓需量電力變更為低壓需量電力期間「歷時甚長、情況穩定且差異不大」,故與原告工廠是否有營業無必然關聯性,純粹僅係基於原告工廠營運需要之考量,否則按被告前開論述,原告豈非於83年5月起變更為低壓需量電力時,即應視為停止營業迄今?故被告上開論述實屬荒謬,又台電公司上開回函並未稱原告之電力變更係屬「非生產性」的低壓需量電力變更,然被告卻於上開論述刻意添加「非生產性」用語,顯係刻意誤導。至於原告雖於97年7月25日起已暫停全部用電,然由該日起至原處分作成之日止尚未滿
1年,故被告仍不得僅據此而謂原告停止營業已逾1年,何況,原告當時因不景氣為節省工廠營運成本而暫停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然仍有營運及使用電力之事實,蓋原告與另1家砂石場鍚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鍚鋒公司)比鄰而居、兩家砂石廠且為關係企業(股東多為相同)、原告之部分機器生產設備且較靠近鍚鋒公司之廠房,故原告營運所需之電力,經原告與鍚鋒公司商議後,目前由業務量較大之鍚鋒公司暫行提供,故被告以台電公司就原告用電量之回函推論原告有停止營業1年以上之事實,顯無理由至為明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95年至97年間歷次現場實地勘查原告之大溪砂石工廠,發現原告工廠廠區內一片荒蕪,砂石運輸設備、砂石承裝抖等已鏽蝕廢棄,無堪用之機器設備,亦無製造、生產或加工行為,持續處於停工狀態,是原告之系爭工廠均停工且無從事製造加工顯有停工超過1年之事實,核認原告工廠有停工超過1年以上之情事,視同歇業,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公告註銷原告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原告檢送之95年及96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之標準代號:「451214」,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屬「砂石建材批發」,與其工廠登記證上所載產業類別「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無涉;另觀諸原告之台電公司繳費收據,每月用電指數差距甚小,用電度數與電費金額(扣除基本電費)均不高,又工廠是否有營運事實與原告稱工廠有部分工作人員留守,係屬二事,要難以工廠有部分工作人員留守作為其工廠有從事製造、加工業務之免責事由,是該等證據都無法明確證明系爭工廠仍有營運。
㈡、原告工廠原始工廠登記之主要機器設備(輸送機、震動機、圓錐機、中碎機、挖碎機、爆破機、圓型篩、挖砂機等6項),依被告聯合查報專案小組95年10月26日及97年10月30日現場稽查表所示,原告工廠停工中無機具設備,另被告於公告註銷前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再度前往原告工廠現場復查確認現場僅剩洗砂機乙部,且未連接電源,機體本身生鏽傾倒不堪使用,已無法從事生產。是以原告於95年至97年工廠現場無生產設備,可從事製造加工行為。況原告於訴訟狀已分別自承系爭工廠「暫時間歇性歇業」及「暫時歇業」;原告於98年6月18日另委託桃園縣砂石商業公會顧問 楊丁山 申請「結束營業遷場」;此外被告承辦人員於98年11月5日及13日先後再去現場稽查,原告仍處於「未作業」及「無營業」狀態,足證其有歇業之事實,至為明確。又原告初稱係因「面臨金融風暴…無足額訂單而暫時休息(放無薪假)…」,惟繼稱「係營運淡季而暫時間歇性歇業…」云云,兩者顯相矛盾,況且所稱「暫時歇業」一事,並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自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2項第1款但書之適用,在在足證其所稱之停工事由並非真實。
㈢、有關用電部分: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8年8月31日D北西字第09808002141號函載明,原告大溪砂石工廠係於69年
2月新設高壓需量電力,契約容量300瓦;83年5月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種別變更為低壓需量電力,契約容量為50瓦;87年4月增設契約容量種別變更為高壓需量電力,契約容量為
150瓦;93年10月暫停部分契約容量種別變更為低壓需量電力,契約容量為50瓦;97年7月辦理暫停全部用電。前開函檢附該砂石工廠91年至97年用電資料明細表,明確記載該砂石工廠自93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均已變更契約容量種別為非生產性的「低壓需量電力」,且自97年7月25日起已暫停全部用電。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98年9月11日D桃園字第09809000881號函載明:桃園市○○路○號14樓之2,目前用電戶名為中華民國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並非原告等語。足見被告聯合查報專案小組自95年至97年止實地勘查,發現原告工廠持續處於停工狀態係屬事實,原告公司登記地址並無用電之申請。
㈣、有關營所稅部分: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
8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81036935號函檢附原告91年至97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財產目錄明細表」中「機器設備」有做帶運機、起重機、碎石機、鐵槽、輸送帶、橡膠帶、運輸帶、原石進料斗、沙槽、柵保振飼機、震動送料機、漏斗、腳架漏斗、沉水漏斗、鐵架、裝載機駕駛台、電焊機、鑄件、鐵板、振動馬達、牽引機、錐碎機、振動篩、震篩機、捲揚機、鋤土機、變壓器、沉水泵、空壓機、鋸台、洗砂設備、碎石設備、泥砂分離機…等數十種。所附「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中之「機械設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66萬1,345元(93年至96年)、2,767萬5,03
4元(97年)。惟經被告聯合查報專案小組95年10月26日及97年10月30日現場稽查表所示,原告工廠停工中無機具設備;另被告於公告註銷前97年11月27日下午2時再度前往原告工廠現場復查,確認現場僅剩洗砂機1台且未連接電源,又機體本身鏽蝕傾倒不堪使用,已無從事生產。對照上述結算申報書所附之原告工廠「財產目錄明細表」中之機器設備項目、數量,及「資產負債表」中之機械設備金額高達2、3千萬元以上等情以觀,足證原告工廠早已歇業,或已停工超過1年,事證極為明確。
㈤、有關勞工及保險部分:勞工保險局98年8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860547880號函所附原告僱用員工人數名冊等資料,顯示該公司自91年至97年員工人數均為9人,其中包含股東及員工在內。被告聯合查報專案小組於96年、97年現場稽查時,該工廠僅有行政留守人員 林良武高炳新 1人在場,並無其他員工在場從事生產、製造,足見原告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員工人數名冊,其中包含股東多人在內,顯係為圖取保險利益而繳交小額保險費,殊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據上論結,被告以95年至97年間歷次現場實地勘查原告之工廠,均停工且無從事製造加工,核認該廠有停工超過1年以上之情事,視同歇業,乃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之規定,公告註銷原告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之處分,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被告97年12月11日府商登字第0970420214號函及公告、97年11月12日府商登字第0970380499號函、經濟部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98年4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1050號訴願決定書、被告檢送之現場拍攝廠區照片4張、95年10月26日查察紀錄、96年9月27日、97年10月17日及97年10月30日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廠營運現況紀錄表、被告聯合查報專案小組95年10月26日及97年10月30日現場稽查表、97年11月27日現場勘查紀錄及彩色照片兩張;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8月14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81036935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8月27日保承資字第0986054788
0號函、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98年8月31日D北西字第09808002141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答辯卷證第2-
4、31-33、35-48、54-59頁;本院卷第44-45、47-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
六、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法第18條、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7年12月11日所為之原處分送達原告之後,原告之代表人已於97年12月18日由 林榮來 變更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原告於97年12月25日所為之訴願書,自應由代表人甲○○具名提出,惟該訴願書仍記載原告代表人為林榮來,並由林榮來於同年月26日將該訴願書呈送被告轉送訴願管轄機關,顯不合法定程式,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未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通知原告補正,並逕以林榮來為原告代表人作成訴願決定,其程序自有瑕疵。原告起訴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因上開違誤乃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可置而不問,訴願決定既有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即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另為適法之處理。另本件既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程序未行,實體未定則兩造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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