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6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加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0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游玉招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98公審決字第022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職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課員,先前擔任被告所屬刑事警察隊偵查員期間,於民國94年8月15日至96年6月20日止,以帶職帶薪方式就讀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學系,嗣於98年2月12日申請發給其於上開期間至中央警察大學就讀二年制技術系期間之第一級與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差額及刑事警察加成之給與,經被告以98年2月19日航警人字第0980003603號函否准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90年3月30日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發布,行政院依該辦法
第13條規定訂頒「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其級別及支給對象係依機關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該表係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依原告進修期間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即自00年0月0日生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支給對象,明列在臺北、高雄市兩直轄市及臺灣省屬各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以下之警察人員及臺北、高雄兩直轄市警察局保安、交通警察大隊所屬中隊,刑事警察大隊所屬偵查隊、少年警察隊、婦幼(女子)警察隊及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保安、交通、刑事、少年、婦幼警察隊所屬人員、刑事警察局偵查隊以下警察人員及被告各分局、隊以下之警察人員係支領第一級警勤加給,又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保安警察第一至第六總隊、中隊支領第二級警勤加給,至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係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該表仍係依機關或單位層級區分,採列舉式分三級標準支給,準此,員警究應支領何等級之警勤加給,係以其所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嗣該表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始於該表備註欄增訂(五)警察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包括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二年技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組,或經機關保送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相關班別);或其他以取得學歷或學位性質全時進修之班別等,該等進修期間均按第三級標準支給,但寒暑假返回機關(單位)實際服務期間,按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所適用之級別支給。而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經行政院核定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係屬法規命令,行政機關自應受其拘束,原告於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進修期間之警勤加給,自應依當時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規定核發。
㈡又依中央警察大學94學年度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招
生簡章拾玖、待遇規定:「一、肄業期間帶職帶薪」。原告既經奉准帶職帶薪就讀中央警察大學,於進修期間原告並未經調任他職,則原告自仍配置於被告所屬刑警隊任偵查員一職,依原告進修時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原告之警勤加給自應依被告所屬刑警隊所應支領之第一級另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支給警勤加給。惟被告竟以原告進修時尚未生效即自96年7月13日始生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備註(五)警察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包括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二年技術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組,或經機關保送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相關班別);或其他以取得學歷或學位性質全時進修之班別等,該等進修期間均按第三級標準支給之規定,認定原告於進修期間應按第三級標準支給。惟按法規僅對自其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件具有合法之拘束力,至於對此之前所發生之事件,則不得予以適用,此即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所援引前揭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係經行政院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則96年7月13日始生效之警勤加給支給表依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僅適用於生效後(即96年7月13日以後),而原告進修期間係自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被告依於96年7月13日始生效之警勤加給支給表,改予原告第三級警勤加給,已違反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自屬違法。
㈢況行政院核定00年0月0日生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其
備註中並未加註有如96年7月13日始生效警勤加給支給表備(註五)中所明定之警察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或其他以取得學歷或學位性質全時進修之班別等,該等進修期間均按第三級標準支給等之相關規定;綜觀00年0月0日生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支給表全文文義,實無法得出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於該進修期間之警勤加給均按第三級標準支給。倘主管機關認有必要統一警察人員帶職帶薪進修期間請領加給之標準,實宜由主管機關循修正「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之方式辦理,始為適法,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警勤加給之支給,於修正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於該進修期間之警勤加給均按第三級標準支給之規定前,仍應依當時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辦理。依原告進修期間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原告既配置於被告之刑警隊,依該表規定,自得請領第一級之警勤加給,被告所為改予原告依第三級警勤加之行政處分,實已牴觸當時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規定,自屬違法。
㈣又按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
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而依行政院核定之警政署67年11月16日警署人字第1581號函「臺灣地區各警察機關請釋警務津貼疑義案研商結論規定」(按警務津貼現改為警勤加給),員警帶職帶薪於國內進修、受訓者,按三級支給。前揭函釋將帶職帶薪於國內進修、受訓者一律改依第三級支給,惟依原告進修期間有效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並未規定帶職帶薪進修者應支領第三級加給之相關規定,前揭函釋僅係一解釋性行政規則,竟對警察人員受領第一級或第二級警勤加給增列帶職帶薪於國內進修、受訓之情形,添加法規所無之限制,該函釋已嚴重侵害公務員之財產權,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不應予以適用。
㈤按公務員之進修,不僅增進公務員本身的知識、能力,亦有
助於國家人才之養成,主管機關依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規定訂定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進修或深造教育人員准予帶職帶薪,而依該辦法准予帶職帶薪之進修或深造人員,於進修期間所支領之警勤加給仍依原屬單位及層級作為區分標準,而同樣由中央警察大學所辦理之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依簡章拾玖、待遇:「一、肄業期間帶職帶薪。二、肄業期間享有公費待遇,但服裝及零用金自備。三、行政警察學系、刑事警察學系及交通學系畢業後由內政部分發警察機關擔任巡官同職序職務。四、消防學系畢業後返回原服務機關任職,依法取得消防分隊長或相當職務之任官資格後,由服務機關擇優陞任。五、水上警察學系畢業後回任原職缺。六、原任巡官或同職序以上職務者,畢業後回原單位服務」可知,中央警察大學所辦理之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當然屬與職務有關之進修、深造教育,且其成績亦得為服務機關人事升遷之重要參考,若帶職帶薪亦同樣必需服務機關核准,則中央警察大學所辦理之學士班二年制技術系與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所規定之進修或深造教育均屬與職務有關之深造或進修教育,兩者性質相同,為衡平起見,原告於進修業間所支領之警勤加給自應與依該辦法准予帶職帶薪之進修或深造人員相同仍依原屬單位及層級所應支領之警勤加給,即原告仍得支領依第一級支給數額加6成之警勤加給,惟被告於原告進修期間無任何正當理由,竟為差別待遇,僅核發原告每月依第三級支領數額6,
745元之警勤加給,已違反平等原則,自屬違法。㈥原告既經奉准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
條規定奉准參加與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應給予公假,則原告於進修期間所得支領之俸給(包含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自應與現職人員同,有關警察人員警勤加給部分,而原告每月原得支領按第一級警勤加給新臺幣(下同)8,435元之警勤加給,被告違法將原告改依第三級即每月6,745元之警勤加給,每月短付警勤加給1,690元,原告進修期間(94年
8月15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計22月又7日),被告短付警勤加給共計37,574元(計算式:1,690×22+1690÷30×
7=37,574)。㈦有關請求被告給付刑事警察加成支給部分:
⒈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
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核定之自00年00月0日生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增列備註3:「刑事警察各按原支等級數額加六成支給」、備註6:「本表自00年00月0日生效」(刑事警察各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支給,自00年0月0日生效),又參酌內政部警政署74年
7月13日74警署人字第23734號函釋,所稱刑事警察係指編制內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之刑事警察人員而言,刑事單位中行政、技術人員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者不在此例。由前揭函釋意旨可知,無非係因擔任刑事警察職務者,其刑事警察工作內容之特殊性,為鼓勵警察人員勇於從事刑事警察工作,故有支給較一般警察人員更優厚加給之必要,從而待遇有所差別。
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之刑警隊之偵查員,為編制內具有警
察官任用資格之刑事警察人員,於帶職帶薪進修期間,既不失刑事警察身分,則自仍得支領刑事警察加成支給。況原告於進修期間實際仍奉派執行紅衫軍維安及煙火施放交通管制等勤務,亦即仍實際執行刑事警察工作。原告於進修期間既不喪失刑事警察身分,原告自得依當時有效之警察人員警勤加給表備註3規定按原支等級數額加6成之刑事警察加成支給,則原告於進修期間每月得按第一級警勤加給8,435元加6成之刑事警察加成支給5,061元,原告進修期間(94年8月15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計22月又
7日),被告均未核給原告刑事警察加成支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進修期間之刑事警察加成支給部分共計112,523元(計算式:5,061×22+5,061÷30×7=112,523)。
⒊倘認原告於進修期間僅得支領第三級警勤加給,則原告於
進修期間每月得按第三級警勤加給6,745元加6成之刑事警察加成支給4,047元,原告進修期間,被告均未核給原告刑事警察加成支給,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發進修期間之刑事警察加成支給部分共計89,978元(計算式:4,04
7×22+4,047÷30×7=89,978)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計150,097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依據內政部警政署67年11月16日警署人字第1581號函發「臺
灣地區各警察機關請釋警務津貼疑義案研商結論」規定(警務津貼現改為警勤加給),員警帶職帶薪於國內進修、受訓者,按三級支給。另據本件復審決定書載明:行政院95年12月5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4869號函核復內政部警政署所報警察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各種支給原則時,同意該支給規定符合警勤加給支給表規定意旨,該署並據以研修警勤加給表。
㈡次查內政部警政署88年6月25日(88)警署人字第70227號
函釋,刑事警察單位編制內人員並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且實際從事刑事工作,自得依規定按原支警勤加給等級加成支給。
㈢原告於94年8月中旬起奉准公假、帶職帶薪全時就讀警大二
年制技術系,期間除寒、暑假返局服務期間,實際辦理刑事工作,被告予以核發第一級警勤加給及刑事加給外,其餘進修期間未實際從事刑事工作,被告則改核發第三級警勤加給及未核發刑事加給,均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規定辦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合計給付150,
097元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程序方面: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
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所稱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經查本件原告於98年2月12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發給其於系爭期間至警大進修,支領第一級與第三級警勤加給之差額及刑事加給,經被告以98年2月19日航警人字第0980003603號書函略以,被告均依規定核發原告薪資,並已於97年9月24日以航警人字第0970024807號函回復,本案仍礙難核發等語。該97年9月24日函係就原告97年9月9日之電子郵件所詢疑義為理由說明,而系爭98年2月19日書函之答復核已就原告申請發系爭期間之第一級與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及刑事加給,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對其權益已發生法律上具體規制效果,已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原告自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合先說明。
㈡實體方面:
按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同條例第27條規定:「警察人員加給分勤務加給、技術加給、專業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其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公布前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亦有相同規定。茲所稱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且各種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7條規定,係依行政院核定之警勤加給表辦理。
次按經行政院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警勤加給表規定,級別一之支給數額為8,435元,支給對象包括航警局所屬分局、隊之警察人員,級別三之支給數額為6,745元,支給對象為各警察機關、學校組織編制內,不屬所列第一、二級而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同表備註3規定:「刑事警察各按原支給等級數額加6成支給。」復按警政署67年11月16日警署人字第1581號函發「臺灣地區各警察機關請釋警務津貼疑義案研商結論」規定(按警務津貼現改為警勤加給),員警帶職帶薪於國內進修、受訓者,按三級支給,亦經行政院95年12月5日院授人給字第0950064869號函核復該署所報警察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期間各種支給原則時,同意該支給規定符合警勤加給支給表規定意旨,該署並據以研修警勤加給表。再按經行政院核定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警勤加給表就航警局所屬分局、隊之警察人員支給之級別、刑事加給,亦與00年0月0日生效警勤加給表為相同之規定。該表備註
(五)明定:「警察人員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包括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二年技術學系、臺灣警察專科學校進修組,或經機關保送至國內外大學或專科學校進修相關班別);或其他以取得學歷或學位性質全時進修之班別等,該進修期間均按第三級標準支給,但寒暑假返回機關(單位)實際服務期間,按實際服勤機關(單位)所適用之級別支給。」是被告所屬局、隊之刑事警察人員,於帶職帶薪全時進修以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者,於該進修期間之警勤加給均按第三級標準支給,但寒暑假返回機關實際服務期間,按實際服勤機關所適用之級別支給。又刑事加給係以刑事警察人員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為支給對象,若未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者,無法支領刑事加給,亦經警政署88年
6月25日(88)警署人字第070227號函釋有案。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帶職帶薪至警大二年制技術系進修,依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警察大學設下列系、所:一、學系:(一)……(二)二年制技術系:修業年限二年,成績及格者,依法授予學士學位。……。」屬全時進修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依上開規定,其警勤加給自應按第三級標準支給。又進修期間非屬刑事警察勤、業務範疇,且原告除寒暑假返回服務單位實際辦理刑事警察工作(被告答辯稱此部分已補發差額,並提出補發單據附本院卷第77頁佐證)外,亦迄未具體舉列其餘進修期間曾依警察法規定於兼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參與偵查犯罪之事實,則原告於該段期間既非實際從事刑事警察工作,即不符合按刑事警察規定加6成發給加給。被告據以否准原告申請補發系爭期間第一級與第三級警勤加給差額及刑事加給,並未侵害其應領之薪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且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5條規定無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上開所訴,自無足採。又原告所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羅巡官為警大警佐班第27期第
2類結業生,其受訓期間為96年9月1日至97年9月1日,羅校棋巡官於該期間仍照第一級警勤加給及刑事加給標準支領,本件顯有違平等原則一節。經查依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
「進修教育之區分及期間如下:一、……二、警佐班:四個月至十二個月……。」第5條規定:「進修及深造教育由中央警察大學辦理。但巡佐班、專業班得由警察專科學校辦理。」及第7條規定:「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於每期學員結業後,應將結業成績,冊送內政部警政署登記人事資料,並轉知其服務機關作為人事升遷之重要參考。」可知警佐班之進修並非以取得較高學歷或學位,與原告至警大受二年制技術系之進修情形有別,原告尚難執此主張本件有違平等原則,此部分所訴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命被告給付150,09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又原告係以帶職帶薪全時至中央警察大學就讀,進修就讀期間,縱偶爾臨時奉派執行勤務,並不影響其帶職帶薪全時進修就讀性質,況原告稱無法確定何時曾奉派出外執行勤務,則其聲請向中央警察大學函查,亦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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