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抗告人聚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振南 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方耀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弘間 董事職權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全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業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召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相對人為董事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並經核准在案。然相對人被推選為伊之董事前,原董事並未辭職,他股東亦未基於正當理由使原董事退職,而生董事缺位應另推選董事之問題,相對人自無從取得伊董事之資格。況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組織,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權行使,違反伊章程第8條之規定而無效,相對人自無從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為伊之董事,伊之董事仍應為變更登記前之秦振南。伊係以推選相對人為公司董事之程序及事實,違反公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規定,而訴請確認伊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伊董事職權,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相對人既已列名為本案訴訟被告,及假處分之相對人,無代表伊之權限,應認伊得以原任董事秦振南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保障伊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權利。另主管機關所為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除設立登記外,僅屬對抗要件,只有相對效力,至伊公司實際合法之真正代表人,仍須俟法院就本案訴訟予以確認,不因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而受影響,從而,伊自得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伊之董事職權。系爭股東會決議若屬無效,秦振南既不失其董事資格,亦不因所謂公司股東會為公司決議意思之機構而使其有效,蓋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時,不生公司決議意思之存在,要無意思機構之問題。是系爭股東會決議若無效,不生與秦振南利益衝突之問題。本件利害衝突應審視伊與相對人間之關係是否由秦振南為法定代理人將生利益衝突之現象,而秦振南與伊在本案中並非特定相對人之關係,自無利益衝突之問題,原裁定認秦振南與伊間有利益衝突,顯有不當。又伊提出之委任狀,既經董事秦振南表明係以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授權,而假處分聲請狀,亦經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蓋用律師章,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程式,並無書狀或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法院定期命抗告人公司補正,嗣以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提出之聲請狀及委任狀僅有第三人秦振南之簽名及 丁志遠 律師之印文,均未有抗告人之蓋章,且依據聲請狀內容及所附抗告人公司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之記載,第三人秦振南之董事職務因改選而解任,秦振南自非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抗告人以第三人秦振南為法定代理人提起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確認之訴僅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事實,並無變更法律關係之效力,若抗告人公司股東會解任第三人秦振南之決議合法,則第三人秦振南非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於抗告人公司股東會決議時即已存在,並非待法院確認判決確定時始行發生,倘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決議解任第三人秦振南並非合法,第三人秦振南仍為抗告人之董事,然因公司股東會乃公司決定意思之機構,第三人秦振南與抗告人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內容相反,其利益亦與抗告人公司相背,為防止利益衝突,第三人秦振南亦不得行使其法定代理權。抗告人為法人,應由有法定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代行其訴訟行為,抗告人公司所提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書狀既有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原法院於98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公司應限期補正聲請狀或委任狀之蓋章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抗告人公司迄未補正,聲請程式自有欠缺。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公司假處分之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規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當事人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惟若以欠缺特定之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將使其不能獲得本案判決,致生無從實現權利,解決紛爭之結果時,宜審酌各個訴訟要件之功能以及其存在之理由而就該訴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人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之途徑。是以法人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法人與新任董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既非法所不許,而新任董事已被列名為被告,自無代表法人之權限;如新任董事全體均被列名為被告時,在解釋上應認法人仍得以原任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始足以保障該法人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聚輪有限公司(下稱聚輪公司)以秦振南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主張聚輪公
司98年4月15日改選相對人為董事,違反伊章程第8條之規定而無效,相對人不具董事身分,因而提起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聚輪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核抗告人聚輪公司係因改選董事事宜,對新任董事之資格有所爭執而提起確認抗告人聚輪公司與新任董事即相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得以原任董事秦振南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足以保障抗告人公司得以循訴訟途徑解決紛爭之權利。原法院認抗告人公司列秦振南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之法定代理權有所欠缺,自非允洽。
四、再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所提出之聲請狀上有秦振南之簽名及其代理人丁志達律師之印文(見原法院全字第3464號卷第10頁),而其委任狀亦有秦振南之簽名及其代理人丁志達律師、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之印文,依據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知,抗告人之聲請狀及委任狀應已符合程式。則原法院於98年10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公司限期補正聲請狀或委任狀之蓋章及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繼於99年2月23日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公司之假處分之聲請,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