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奕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奕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劉奕春因傷害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1月2日│97年8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6224號│2186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99年度易字第11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月18日│99年12月17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9年度上易字第271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18日│100年3月2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249號(已執畢)│7899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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