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15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 之太龍 原名 王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五號、第二九七六號、第二九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前段(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甚明。上揭規定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前段(原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復有明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二號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期間,其計算依民法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亦有明文。另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道路交通案件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但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參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七號判例意旨)。
㈢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王之太龍 之戶籍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均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自上址遷出,並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有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戶籍遷徒紀錄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經以掛號郵遞方式,先後向抗告人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二樓」之戶籍地為送達,其中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七日將該等裁決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蘆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附表編號三部分,則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抗告人本人,而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將該裁決書交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妹妹王 敏玲 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影本三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0、
二二、二四頁),是依前揭說明,足認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已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再者,抗告人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縣蘆洲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毋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五月八日、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各加計二十日,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非假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非假日)、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非假日)屆至,故抗告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始為適法,然抗告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詳如下述)、就附表編號三部分遲至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暨收文章戳、聲明異議狀暨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六、一八頁),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㈣另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
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抗字第一一二號判例)。乃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聲明異議方式,似應予從寬認定之必要,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申訴或異議等語句,或未依司法狀紙之格式為之,而有相異之處理,亦即只要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本件抗告人於原處分機關作成如附表編號一、二裁決後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即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不服,有上開陳述書一份在卷可按,因原處分機關已依法為裁決,應依異議程序處理而不應依陳述程序處理,然此並不影響抗告人之權利。從而,抗告人雖以陳述書陳述不服,而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但觀其內容已足彰顯係對上開裁決表達不服之意,依前揭說明,即得視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案件老早就已寄送傳達,亦未曾接到警局來電,請我們到派出所或分局與當事者見面對質,確認是否誤判。警察局也請我們耐心等候通知,是否銷單或改正錯誤之地方,以助案件迅速辦理,一拖就拖好久,結果都不了了之,不知處理怎麼樣,也不會電話通知,真糟糕。於收到裁定事,竟認為我們異議在拖延時間,實為不通之道矣。唯獨是警察局單位承辦此事件之工作人員延遲,而非異議人之疏忽與過錯云云。
三、核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表:
┌─┬───┬──────┬──────┬───────┬────┬────┬──────┐│編│││││││送達情形│││案號│裁決日期及│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號││裁決書字號│地點││││異議期限│├─┼───┼──────┼──────┼───────┼────┼────┼──────┤│一│99交聲│96年4月17日│95年10月15日│駕車行經有燈光│道路交通│罰鍰新臺│96年4月20日│││2975│ 北監蘆 字第裁│2時56分許,│號誌管制之交岔│管理處罰│幣4500元│,寄存送達於││││46-C00000000│在臺北縣三重│路口闖紅燈│條例第53││蘆洲郵局。││││號│市○○街與慈││條第1項│├──────┤││││愛街口││││96年5月10日│├─┼───┼──────┼──────┼───────┼────┼────┼──────┤│二│99交聲│97年4月30日│96年12月20日│在交岔路口十公│道路交通│罰鍰新臺│97年5月7日│││2976│北監蘆字第裁│18時43分許,│尺內臨時停車│管理處罰│幣600元│,寄存送達於││││46-AEW256009│在臺北市北投││條例第55││蘆洲郵局。│││○號○區○○街與公││條第2款│├──────┤││││館路口││││97年5月27日│├─┼───┼──────┼──────┼───────┼────┼────┼──────┤│三│99交聲│97年12月29日│97年4月5日20│駕車行經有燈光│道路交通│罰鍰新臺│98年1月6日│││2977│北監蘆字第裁│時10分許,在│號誌管制之交岔│管理處罰│幣4500元│,同居人即異││││46-AEW463133│臺北市○○區○路口闖紅燈│條例第53│並依同條│議人之妹妹王││││號│延平北路與民││條第1項│例第63條│敏玲代收。│││││權西路口│││記違規點├──────┤│││││││數3點│98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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