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蔣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有期徒刑9年,自始至終勇於面對司法,坦承不諱,且原審曾裁定解除羈押,但因被告雙親各有重大疾病且無正常生活支柱,無法於一天之內準備具額交保金而取消具保資格,請考量被告初次犯行,時常懊悔不已,身為家中獨子,不忍雙親忍受身體病痛,長途來回奔走,使被告後悔並未盡到子女孝道,請准許解除羈押,使被告暫且安排家中事宜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經查,被告蔣志忠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7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所為刑之宣告甚重,判決如經確定,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另參酌本案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且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又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稱雙親各有重大疾病、無正常生活支柱欲安排家中事宜云云,核與本件有無難以審判或執行之情事及本件羈押當否之判斷無涉。且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之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