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慶德 上列被告因100年度聲字第18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慶德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竊盜等案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本案為五年以下之刑,且無串供、滅證或再犯之虞,又被告由律師陪同赴警局自首,坦承犯行,並於檢察官傳喚時依期到場,無逃亡之虞。況停止羈押後,被告始能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事宜,而欣儂建設公司亦願雇用被告並協助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款項再由被告工作所得薪資抵扣。再被告年邁老父亦需被告陪同在旁,以盡人子孝道,請鈞院准許被告具保在外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吳慶德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竊盜等案件,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0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竊盜等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認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洪慧珊趙育信林克權鍾汝屏 、湯志剛、 張珍禎石岳峰沈德依陳奕辰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第017號、第035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第000000000C32號、第000000000C26號、第000000000C2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
2日刑紋字第0990025224號鑑定書、簽單照片、日出日沒表等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其嫌疑重大,且依其所涉於98年11月15日起迄99年3月21日止,先後8次下手行竊,堪認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雖被告已於100年7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有聲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08至109頁),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本院認本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
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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