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黃榮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先華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必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已受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爰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又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士林分會審查後准予扶助,有該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系爭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依系爭資力審查詢問表記載: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每月受補助新台幣(下同)3,000元;99年清單上顯示並無薪資收入。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下稱原法院)損害賠償事件中,原法院依職權由線上查詢聲請人96年至98年度財產資料,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於96、97年度所得僅233,440元及234,628元、98年則查無所得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18頁),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因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業經士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亦無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林麗玲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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