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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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一對三DVD燒錄機叁台、單機DVD燒錄機叁台、列表機壹台、目錄叁本、棉套壹批、包裝紙壹批、空白DV
D光碟合計捌佰柒拾玖片,及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計壹仟柒佰玖拾叁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丙○○係位在臺中縣○○鎮○○路133之3號「電遊仙境電視遊樂器專賣店」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日本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美國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日本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或改制前之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商品。復明知如附表二所示「PlayStation2(簡稱PS2)」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LibraryPrograms
」電腦程式軟體及新力公司所自行製作發行之遊戲內容,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三所示「X
BOX360」系統遊戲光碟內所儲存之「XBOX360Develop-mentKit」電腦程式軟體及微軟公司所自行製作發行之遊戲內容,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起訴書就附表三漏載本判決附表三第1頁,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如附表四所示「Wii」、「GameCube」任天堂公司所自行製作發行之遊戲內容,係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非經各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明知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猶加以散布。其又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上所販售內容係非法重製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系統遊戲之光碟片,均係侵害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品,且與上開三公司享有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為同一商品,而其中內容含有如附表二所示「PS2」系統遊戲之盜版光碟片表面或光碟封套上分別印有仿冒新力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之註冊商標圖樣;內容含有如附表三所示「XBOX360」系統遊戲光碟片上印有仿冒微軟公司如附表編號二之註冊商標圖樣;內容含有如附表四所示「
Wii」、「GameCube」系統遊戲光碟片上印有仿冒任天堂公司如附表編號三之註冊商標圖樣,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如將前開盜版仿冒商標商品之電磁紀錄裝置在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會分別顯示「PlayStation」、「PS設計圖」、「XBOX360」、「Nintendo」、「Wii」、「GameCube」等註冊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此等足以表明為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商標權,且係各該公司製造、生產或授權等用意之證明,性質上屬於準私文書。詎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之集合犯意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97年2月間起,先至網路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內容含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系統遊戲之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再以PS2、Wii每片新臺幣(下同)150元,XBOX360每片250元之價格,在上址店內,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藉以牟利,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及任天堂公司。而自97年
6月間某日起至97年8月8日止,丙○○未經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又承前同一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同時基於擅自於相同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犯意、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暨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借用不知情之 趙亞涵 所承租位在臺中縣○○鎮○○路○○○號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不詳網站下載重製或販入含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系統遊戲之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再以燒錄機等設備擅自接續將盜版之系統遊戲電腦程式及前開準私文書內容重製在空白光碟片,以此方式侵害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商標權。而後,再將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之外包裝圖樣抽出集合成目錄,置於上址店內供顧客翻閱選購,以同前所述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而行使前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力公司、微軟公司、任天堂公司,每月獲利約2萬元。嗣於97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縣○○鎮○○路○○○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丙○○,並扣得丙○○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非法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一對三DVD燒錄機3台、單機DVD燒錄機3台、列表機1台,供其販賣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使用之目錄3本、棉套1批、包裝紙1批,預備供非法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空白DVD光碟879片,及於前揭時、地購入或擅自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得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計1793片(起訴書誤為1761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為1795片,但其中2片無法證明係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商標權所得之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告訴人新力公司、微軟公司具狀之指訴,告訴人新力公司在台委任之代理人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助理即證人乙○○、告訴人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委任之歐亞法律事務所之法務助理即證人丁○○、被告之女友即證人鐘淑玲、證人趙亞涵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之鑑視證明、鑑視結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PlayStation2」系統真品遊戲軟體光碟標示面與光碟外包裝封面影本、照片、如附表三之光碟檢驗報告、扣案盜版兼仿冒商標光碟片播放之翻拍照片、如附表四之鑑定意見書、著作權利證明。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一對三DVD燒錄機3台、單機DVD燒錄機3台、列表機1台、目錄3本、棉套1批、包裝紙
1批、空白DVD光碟879片、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計1793片(其中9片經被害人任天堂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徐宏昇律師鑑定結果,雖認無法解讀,但光碟片表面或封套上冒用有任天堂公司享有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圖樣,仍係侵權商品,併此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指被告自97年2月至同年6月間尚未非法重製前之販賣盜版遊戲光碟行為)、②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於97年6月間起至同年8月8日間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③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④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⑤刑法第216條、第220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販賣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之目的,而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含有該等系統遊戲電腦程式著作、註冊商標及前述準私文書內容之盜版仿冒遊戲光碟片,除直接轉售外,自97年6月間起亦非法重製及冒用註冊商標,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所犯上開五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論處。
四、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一對三DVD燒錄機3台、單機DVD燒錄機3台、列表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於前揭時、地非法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扣案之目錄3本、棉套1批、包裝紙1批,亦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販賣本案之盜版仿冒商標光碟片使用之物,爰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空白DVD光碟879片,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非法重製、冒用註冊商標、偽造準私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盜版仿冒商標遊戲光碟片共計1793片,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另扣得亦列計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盜版遊戲光碟」欄之其餘2片光碟,因無任何證據證明係被告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商標權所得之物,又不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佈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佈或意圖散佈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