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己○○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己○○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9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38之5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98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乙○○間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於民國98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己○○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由被告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民國97年4月4日下午8時3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沿台中市○○路○路底方向行駛,至松竹路3段1099-11號前時,適被告戊○○停妥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於同向路邊欲開駕駛座車門下車,疏於注意原告正騎機車接近其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之機車擦撞被告戊○○前開汽車駕駛座車門,機車因之失去控制,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缺損及輕微運動失語症等傷害。而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被告戊○○於開啟車門時,顯然疏於注意原告之機車接近其自小客車,依法應讓原告之機車先行通過後方得開啟車門,其未讓原告之機車先行,因而造成前開事故,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肇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計有:⒈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717,600元,原告受傷前於盟欽建材行工作,按日計酬,每日工作可領報酬2,600元,原告97年元月及3月份分別實領70,200元及67,600元。茲以每月工作23日計算,則每月未工作之損失為59,800元。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今仍無法工作,預計自事故發生之97年4月4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一年之工作損失為717,600元。⒉減少勞動部分: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至98年4月3日止為47歲又14天,退休年齡為65歲,共18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難期完全康復,約減少勞動能力50%,故原告共計受有勞動損失5,980×012×18×50%=6,458,400元。依 霍夫曼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金額為6,458,400÷﹝1+(18×0.05)﹞=3,399,158元。⒊修車費:1,550元。
⒋醫藥費及就醫相關支出:共計370,328元。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因原告已領得汽車強制險理賠給付623,040元,扣除後餘額為4,864,046元㈡被告戊○○因本件事故發生後,自知難免損害賠償責任,
為脫逸財產,乃分別於98年2月26日將其所有台中市○○區○○段○○○○○○號(以下稱中和段1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2/10000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38之5號建物(以下稱中和段600號建物)全部贈與其兄即被告己○○;於98年3月5日將其所有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3(以下稱永新段5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549號建物應有部分1/3(以下稱永新段8號建物)贈與其母即被告乙○○。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聲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戊○○為原告之債務人,其為脫免強制執行,竟將前揭不動產贈與被告己○○及乙○○,自足以使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法自得撤銷之。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系爭不動產之回復原狀方法為塗銷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依上揭法條,應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己○○、乙○○為之。
㈢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除系爭四筆
不動產,僅餘太平市○○段○○○號土地。然該筆土地面積為35.84平方公尺,且僅有應有部分3分之1,價值稀少,況亦已脫產而移轉為被告乙○○所有。由此可知,被告戊○○將系爭四筆不動產贈與及為物權移轉行為後,可謂已無財產,原告無法獲得清償,其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債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謂中和段161-1地號土地及同段600號建物為被告己
○○所購,僅係借用被告戊○○名義為登記。惟查,被告己○○固然證明是在大陸工作,但並不礙其在台灣以自己名義購買不動產。又被告己○○逕可委託被告戊○○管理不動產即可,又何須以被告戊○○之名義而為登記。質言之,被告己○○借名被告戊○○而為登記,實乏動機。
⒉被告戊○○與訴外人 陳建利 間之不動產買賣簽約款100,
000元,被告己○○謂其係請訴外人 孫明明 匯款至訴外人 吳東祐 在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後,再由吳東祐提交被告戊○○給付。惟查,若被告己○○確有資力購買該不動產,以現今匯款之便利,其直接匯款給被告戊○○即可,何須如此輾轉而勞動他人;況且,吳東祐既係受託交付該頭期款,自應將該100,000元保管至簽約日再提交被告戊○○,然孫明明於97年1月14日匯款後,吳東祐於翌日即提領其中之20,000元,7月16日至7月20日亦分別有領款,至簽約日前之1月20日,戶頭內僅餘75,008元,顯不足支付簽約金100,000元。
⒊所謂完稅款及規費等共250,000元,被告己○○亦非不
得逕行匯款給被告戊○○,所指孫明明及訴外人 吳佳穎 者間之匯款,無法證明與前揭不動產買賣有關。至於尾款部分,被告己○○謂其是以現金5,000元存入被告戊○○戶頭,用以支付每月本息五千餘元。惟每月本息既不只5,000元,被告己○○為負擔該本息,自應如數存入。況從被告戊○○之存摺內頁,亦看不出該等款項係被告己○○所存入。總之,借名登記之說,為被告編纂之詞,不足憑信。
⒋不動產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被
告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為渠等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要不能對抗第三人。被告執之為抗辯,自無理由。
㈧並聲明:
⒈被告戊○○與被告己○○間就中和段161-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92/10000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戊○○與己○○間就中和段161-1地號應有部分492/10000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被告戊○○與被告乙○○間就永新段53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於98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己○○與被告乙○○間就永新段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於98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被告抗辯:
㈠關於被告戊○○與被告己○○間98年2月26日中和段16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2/10000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係回復為被告即上述不動產原所有人己○○之權利行使,與原告及被告戊○○間債權債務無涉:
⒈被告己○○因自95年2月15日起受聘任職於大陸江蘇省
南京群業五金製品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因而常住大陸,往返台灣、大陸兩地。工作收入稍有積蓄後,遂思在台灣置產,乃於97年元月間尋得前述不動產,經仲介與賣主洽談總價1,200,000元。因被告己○○常住大陸,而被告戊○○工作單純,無不良耗費習性,且方便辦理過戶及便於管理房屋等考慮,乃借名被告戊○○登記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由被告己○○支付。
⒉簽約款100,000元是被告己○○於97年1月14日請訴外人
孫明明匯款至訴外人吳東祐在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提交被告戊○○給付,被告戊○○於97年1月22日與訴外人即出賣人陳建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100,000元簽約金。完稅款200,000元及應負擔之規費近50,000元,由被告己○○於97年2月25日請孫明明匯款至訴外人吳佳穎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並於97年2月26日提付出賣人簽收;至於尾款90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戊○○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900,000元交付,而由被告己○○按月以現金5,000元存入被告戊○○合庫貸款戶頭,自97年3月起支付本息5,000餘元。
㈡被告戊○○任職裝潢公司擔任傢俱組裝工作,月薪25,000
元至27,000元,扣除日用開銷,無何餘款可購屋。97年4月4日被告戊○○開停止狀態自用小客車車門,被原告酗酒駕駛機車撞上滋生訟爭,慮及如未和解,爭訟結果定會損及被告己○○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以贈與為原因回復為被告己○○所有。系爭不動產既然非被告戊○○所有,自無原告所稱損害其債權之情事,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08號判決可參。再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揭示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被告己○○與被告戊○○就上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其原因亦不能認為不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被告戊○○於車禍發生後,為免影響真正所有人之權益,以贈與為原因回復為被告己○○所有,亦屬正當權利行使,無何損及原告債權情事甚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駁回;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認諾;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戊○○於97年4月4日晚上8時30分許,將被告己○○
所有而為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區○○路3段1099-11號前,在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逕為開啟,適有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經過,其機車前身撞上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使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缺損及輕微運動型失語症等傷害。而被告戊○○因該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99號起訴書在卷可證)㈡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對被告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雙方迄今仍未就該車禍事故達成和解。
㈢被告戊○○於98年2月16日將其所有中和段161-1地號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92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被告己○○,並於同年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8年2月12日將其所有永新段5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被告乙○○,並於98年3月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原告因被告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對被告戊○○
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雙方迄今仍未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為被告戊○○之債權人,誠無疑義。被告戊○○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將其所有系爭四筆不動產分別贈於其兄戊○○及其母乙○○(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另一筆太平市○○段○○○○號土地亦於98年2月間贈與其母乙○○,致使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此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戊○○、己○○雖辯稱中和段161-1地號土地及其上600
建號建物部分,是己○○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戊○○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己○○,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己○○所有,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惟查:原告對被告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請求權。而被告主張前開不動產僅是借名登記為戊○○所有,己○○始為所有權人之情縱使為真,己○○對戊○○亦僅享有該不動產之返還登記請求權而已。該返還登記請求權雖係針對特定物之債權,然性質上仍為債權請求權,其殊無優先於原告債權而先受滿足之理。蓋借名登記雖非法律所禁止,惟借名人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財產回復為其所有之前,該財產仍係出名人所有,自亦屬出名人之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擔保範圍。又被告雖辯稱渠等為所有權回復登記當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原告對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於97年4月4日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取得,戊○○嗣後於98年2月26日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被告戊○○、己○○所辯上情,不足採認。
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經查:被告於98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戊○○、己○○間就中和段16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92/10000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8年2月1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己○○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被告戊○○、乙○○間就永新段5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及其上同段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3於98年2月1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3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戊○○、己○○及被告戊○○、乙○○分別依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受敗訴之比例連帶分擔。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