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告長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錦隆律師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即在被告所屬崇德分行開立第
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由被告提供相關金融服務。原告並經常依業務需要,填具取款憑條將款項存入被告銀行,且於取款憑條背面註記本票抬頭即受款人之名稱後,委託被告依該委任意旨開立指定受款人之同面額本行支票,以供原告持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案之保證金支票使用,被告每次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50元,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民法之消費寄託及委任契約關係。
㈡原告為參加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98
年2月25日公開招標之下列三件工程:⒈工程名稱:98年度台中段轄區省道台1線、台12線、台10線、台10乙線公路維修改善工程、預算金額:8,262,438元;⒉工程名稱:98年度台中工務段代養台中縣縣道公路維修改善工程、預算金額:17,947,395元;⒊工程名稱:98年度台中工務段轄區省道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預算金額:1,959,953元,遂於同年2月24日至台中市○○路○○○號被告所屬崇德分行填具面額1,340,000元之取款憑條乙紙,並於取款憑條背面載明受款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委託被告開立「受款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面額依序為400,000元、90,000元及850,000元之本行支票共三紙,以供上開三件工程押標保證金票據之用,被告並依其內部作業規定,向原告收取手續費150元。詎被告之作業人員於執行原告委任之事務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上開本票係供投標保證金之用,必須依原告委任時所提出之名稱記載,不得誤載,然被告銀行之作業人員竟疏未注意,將受款人誤載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交付原告逕行參加上開三件工程之投標。
㈢至98年2月25日上午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就
上開三件工程分別開標,其中第一件工程,原告以投標金額5,939,000元為最低標而得標。惟得標後發現因所提出之押標金票據抬頭誤載,依投標公告視為無效標,改由訴外人即第二順位之廠商杰盟營造有限公司遞補得標。招標機關並立即檢查發現原告所參與投標之前揭第二、三件工程之押標金票據,亦有同樣之錯誤,乃均視為無效標,使原告喪失參加該二件工程投標之權利。其中就已開標且本應由原告得標之上開第一件工程部分,原告所失之利益為該件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即標單所載:「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總工程款百分之十」,即514,199元。
㈣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擔害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514,199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本事件造成原告商譽受莫大之損害,已成為業界笑柄,爰本於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4,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所謂「委任」: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之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且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雖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但其為委任人取得權利後,應移轉於委任人。㈡原告於被告所屬崇德分行開設活期存款帳戶,此等金融機
關與客戶間之活期儲蓄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而銀行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予存款戶之義務,歷來司法實務均採此見解;且於銀行法第7條中亦規定: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準此,兩造間就前開存款帳戶開設之行為,係屬消費寄託關係,而與委任無涉。
㈢存戶持有存摺,證明其對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之存在
,且可行使其返還寄託物即金錢之權利,此際受寄託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可證明已為清償外,即負有依存摺之內容返還存款戶同一數額金錢之義務。至於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在簽訂消費寄託契約即開立帳戶時,約定存款戶提領或支取存款應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論僅憑存戶提出存摺或要求存戶必須隨帶存摺並填具取款憑條、簽蓋原留印鑑,始得請求金融機構給付等約定,均僅在約束存款戶應備齊相關資料供金融機構核驗,使金融機關受理提款業務時,得正確地辨明係真正權利人即約定存款戶行使權利。準此,原告公司職員98年2月24日持存摺、填具取款憑條要求被告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係為行使其對被告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㈣倘金融機關確已依寄託人之指示返還寄託物,即應對存款
戶生清償之效力,存戶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消滅,自不得再以返還時末依約定方式付款,而請求受寄人再次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度重上字第3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98年2月24日持存摺、填具取款憑條要求被告返還同一數額之寄託物,而於取款條上請求被告簽發指定抬頭為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票據,惟此等請求僅係寄託人指示受託人返還寄託物之方法,焉得指為「委任」。蓋被告依消費寄託契約,本即有依寄託人之指示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準此,被告簽發系爭票據之行為,係為履行被告自己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是屬被告處理自己之事務,縱或被告因此而向原告收取手續費用,惟此亦僅係反應被告內部作業成本,與前述「委任」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指稱被告未盡受任人之責任,顯無足採。
㈤被告縱未依原告於系爭取款憑條背面之指示返還寄託物,
惟被告交付當時,亦提醒持原告存摺與印章前來辦理取款業務之原告公司職員檢視上開票據內容是否完備並符合所需等,而原告公司職員亦已當場收受而無未提出異議,則該付款顯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消滅,自不得再以被告返還時未依約定方式付款,而對被告主張權利。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交付系爭票據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亦不過使原告具有請求被告返還同一數額寄託物之權利,要與其所稱之損失無涉。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公司職員於98年2月24日至被告所屬崇德分行填具面
額1,340,000元取款憑條一紙,並於取款憑條背面載明受款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委託被告簽發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面額依序為400,000元、90,000元及850,000元之本行支票共三紙(以下稱系爭三紙支票),而被告向原告收取手續費150元。惟被告公司職員將系爭三紙支票之受款人均誤載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並將該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公司職員。(此有取款憑條、手續費收據證明聯及系爭三紙支票在卷可證)㈡本院於98年6月17日以中院 彥民儀 98訴1266字第61800號函
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查詢該處於98年2月25日決標之標案名稱「98年度台中段轄區省道台1線、台12線、台10線、台10乙線公路維修改善工程」,未得標廠商長廷營造有限公司審標不合格之原因為何?該廠商是否因審標不合格造成廢標,因而由杰盟營造有限公司得標?等事項,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於98年7月1日以二工機字第0981007913號函復謂:「…本採購案採購金額新台幣826萬2,438元整,採公開招標,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略),開標程序採資格、規格與價格一次投標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應就各階段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後,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後投標(略),另依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略),本處並於招標公告附加說明『選擇書寫押標金票據抬頭者應寫明: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否則有錯漏字者將視為無效標),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略)及退還押標金申請書附註『選擇書寫押標金票據抬頭者應寫明: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否則有錯漏字者將視為無效標)』(略)提醒廠商注意(略)。本採購案於98年2月25日開標,開標前有3家廠商投標,第1階段資格標審查,因投標廠商長廷公司內附之資格文件押標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開立之EK0000000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本行支票憑票支付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處』(略)),與本機關抬頭不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略);投標須知第73條第1項第1款審標時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經審查不合格者及同條項第6款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其所投之標無效等情形(略),上項無效情形本處當場已告知長廷公司出席代表,於無異議後,合格標廠商2家繼續進行第2階段開價格標程序。價格開標結果由結盟營造有限公司以報價新台幣669萬7,000元整最低,且在底價764萬6,886元整以內,案經主持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宣布決標。…」(此有該二函文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簽發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二區養護工程處」之本行支票三紙,俾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投標承攬工程,惟被告將該三紙支票之受款人誤載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致使其投標被認定為無效標。其中標案名稱「98年度台中段轄區省道台1線、台12線、台10線、台10乙線公路維修改善工程」部分,原告報價5,939,000元為最低,本應得標,惟因前述原因無法決標予原告,致使原告受有514,199元利潤損失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而被告則抗辯兩造間僅有消費寄託關係,並不成立委任契約,原告依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如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㈠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97年9月11日起在被告所屬崇德分行開立第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則兩造間成立有消費寄託關係,誠無疑義。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公司職員於98年2月24日至被告所屬崇德分行填具面額1,340,000元之取款憑條一紙,並於取款憑條背面載明受款人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委託被告簽發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面額依序為400,000元、90,000元及850,000元之本行支票共三紙(不爭執事項㈠參照)。其中關於原告填具取款憑條部分,因兩造間成立有消費寄託契約,故被告負有依取款憑條所載數額將金錢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其中關於原告指示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部分,核其目的在於使用該銀行支票作為投標之押標金,此即寓有原告委託被告簽發其本行支票以供原告向招標機關投標之用,而被告僅是以兌現該三紙支票作為返還寄託物之方法而已,此由被告於原告要求其簽發本行支票時,另向原告收取作業服務費(即手續費)150元可得證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除有消費寄託關係外,另成立委任契約,洵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
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原告委任被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另支付150萬元之手續費,故兩造間係成立有報酬約定之委任契約,足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查,原告公司職員於取款憑條背面以清晰可辨認之正楷字體載明系爭三紙支票抬頭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被告公司職員卻疏未注意而將受款人誤載為「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其處理委任事務自有過失,依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所屬職員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投標之標案,因系爭三紙支票之受款人記載錯誤而成為無效標,已據該處函復本院詳為說明(不爭執事項㈡參照),故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致受有無法參與決標之損害,誠屬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無不合。
被告如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投標之三個標案
,其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標得標。而其中標案名稱「98年度台中段轄區省道台1線、台12線、台10線、台10乙線公路維修改善工程」部分,原告報價5,939,000元(卷附原告參與投標之詳細價目表[標單]參照),尚低於得標廠商結盟營造有限公司之報價6,697,000元,且在底價7,646,886元以內,可徵原告所主張若非押標金支票之受款人記載錯誤而被視為無效標,該標案即應由原告得標,洵屬有據。而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前開標案本應由原告得標,惟因押標金支票之受款人記載錯誤而未得標,原告即因此無法獲取承攬該標案可得預期之利益。此項所失利益,被告應予賠償。而原告主張依其標單即詳細價目表項次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一~七項和)×10%,複價金額514,199元」作為承攬該標案可得預期之利益,此應屬合理相當,本院即採認之。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足供參憑。經查:原告為參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前開三標案之投標,乃指示被告簽發受款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之系爭三紙支票作為押標金。而因支票受款人是由原告特別指定,原告公司職員於收受被告簽發之該三紙支票後,對此重要記載事項,自有再為檢查確認之義務,始符契約誠信原則。而原告公司職員怠為檢查確認,即逕行用以投標,以致因受款人記載錯誤而成為無效標,則原告對該項損害之發生,自係與有過失。茲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及其原因力之強弱,認為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十分之四為適當。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08,519元(計算式:514,199×《1-0.4》=308,519,元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言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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