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李詩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104年度竹簡調字第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民事撤回起訴狀、104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04年度竹簡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提供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回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撤回起訴後,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其中相對人 吳佩穎 之戶籍址為「新竹市○○街○○○巷○○弄○○號」,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之地址為「新竹市○區○○路○○○號3樓」,有吳佩穎之戶籍謄本及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稽,是聲請人之催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吳佩穎。又本件提存係屬不可分割,無法單就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提存物,另相對人 李念慈 並非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李念慈列為相對人,亦非適法。從而,本件聲請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其餘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