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炯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田炯宏(起訴書誤載為 田烱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某時許,自新竹市○○○○○街○號圍牆,攀爬至 張祐維 位於新竹市○○○○○街○號1B居處之陽臺後,見該處陽臺之落地窗未上鎖,即開啟該落地窗侵入張祐維上址居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進入上址後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將該注射針筒丟棄於該處之垃圾桶,再徒手竊取張祐維所有之外套1件及拖鞋1雙,得手後即穿著上開竊得之外套及拖鞋逃離現場。嗣經張祐維於103年1月29日晚間9時許返回其上址居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並將現場發現之注射針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發現該注射針筒上之DNA-STR型別與田炯宏相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