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14號原告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訴訟代理人 粘經偉 被告 蔡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足見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國隆於民國98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10月30日起至118年10月30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行社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965%計算,嗣後隨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年11月30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原告本件借款本金2,717,065元,及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其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爭議存在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證以資憑佐。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存爭議,惟並未就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
款尚積欠之本金2,717,065元,及自10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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