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寶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熊寶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熊寶蓮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且未接受特殊教育或適當之訓練,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確實較平常人程度顯為欠缺,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較平常人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4年1月4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 彭彩虹 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之住處前時,見該處所主建物門前擺放有雪靴1雙且庭院大門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處所前庭院,徒手竊取彭彩虹所有置放於該處之上開雪靴1雙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彭彩虹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並通知熊寶蓮到案主動交付上開雪靴1雙(已發還予彭彩虹)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熊寶蓮前於10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
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