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世志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上11時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居所內飲用米酒1瓶、保力達藥酒半瓶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08公里處,為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王世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9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2年10月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高中肄業,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而置他人於危險,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104年5月間(即本案發生前約1個月),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審理中,顯見並未能因先前之程序,改變其飲酒習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以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