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0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083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34號裁定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提起抗告並以其為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5年7月20日以105年度裁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已於105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雖再於105年7月22日、8月1日及8月8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並附低收入戶影本,然抗告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05年度裁聲字第12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其有訴訟救助之事由。而本院審判長於105年8月1日以105年度抗字第20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項裁定於105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雖於105年8月10日繳納100元,並稱不足額部分已聲請訴訟救助,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就本件抗告程序之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遭駁回後,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而其於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雖曾繳納100元,惟並未依本院上開裁定繳足裁判費,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之責或謂其已依上開裁定為補正。從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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