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55號聲請人 吳金玲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 吳燉煌 死亡,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吳燉煌送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24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女而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然聲請人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所載申請目的係「遺產繼承」,經本院於110年2月18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十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然聲請人受收上開通知後迄未補正,並於110年6月15日具狀陳明繼承事項已處理完成,惟查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權利為拋棄(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及67年台上字第37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無法確定聲請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本件其餘聲請人 吳謝鳳英吳光雄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