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施志明於民國100年10月間,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下湖110號之林口製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林口公司)員工,擔任營運消防長之職,嗣於101年4月間離職。詎施志明於101年6月下旬某日,因故前往林口公司位於上址之辦公室,恰見林口公司之客戶宏大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以郵寄方式寄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予林口公司,見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支票,並向金融機構提示後將款項存入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另為掩飾犯行,於同年6月25日至30日間某日,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予林口公司會計 張文欣 登帳,嗣林口公司於101年8月5日向金融機構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查覺有異,遂前往宏大公司了解實情,查知本案支票係由施志明前往提示兌現,始知悉上情。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口公司代表人 翁勝方 、證人張文欣、 呂明城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440號卷【下稱他卷】第29至6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緝字第159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至41;偵緝卷第55至56頁),並有本案支票暨付款票據簽回單影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平鎮分行101年12月3日中平鎮字第1010000087號函暨所附本案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101年12月12日華林口字第101201號函暨所附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至7頁、第49至50頁、第52至54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公司之本案支票,並加以提示後將款項存入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竊取本案支票後加以提示,並將票面金額172,616元存入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此有上開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在卷可參(見他卷第54頁),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支票,業經被告向金融機構提示並經付款,該支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另行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已經被告交付予林口公司會計,非屬被告所有,是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號│││││(新臺幣)│├─┼────┼──────┼─────┼───────┼─────┤│1│宏大鐵工│台中商業銀行│PJA0000000│101年7月5日│172,616元│││廠股份有│平鎮分行││││││限公司│││││├─┼────┼──────┼─────┼───────┼─────┤│2│鋐呈實業│上海商業儲蓄│FA0000000│101年8月5日│171,616元│││有限公司│銀行三重分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