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軾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軾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軾舜民國於106年11月6日5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201號包廂內酒後鬧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警員 洪于山林政源沈哲旭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詎黃軾舜明知洪于山、林政源及沈哲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 及當場侮辱之犯意,以手將在旁勸阻之友人推撞向在場之警員,並對當時在場之警員洪于山接續以「你娘機掰(臺語)」、「噴三小(臺語)」等語辱罵(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且於警員逮捕過程中予以抗拒,致警員洪于山受有右小指割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嗣為警當場逮捕。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喝很多酒,忘記當天的情形,是警員給我看密錄器才知道我有向警方衝過去及罵髒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6日5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201號包廂內酒後鬧事,警員洪于山、林政源及沈哲旭據報前往上址處理,被告竟以手將在旁勸阻之友人推撞向在場之警員,並對當時在場之警員洪于山以「你娘機掰(臺)」、「噴三小(臺)」等語辱罵,且於警員逮捕過程中予以抗拒,致警員洪于山受有右小指割傷之傷害等事實,有警員洪于山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警員沈哲旭所製作之106年11月6日凱悅201包廂妨害公務涉嫌人譯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及警員洪于山傷勢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二)復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以:「⒈畫面日期顯示為:2017/11/06。
⒉畫面時間05:40:11至05:41:00錄影畫面檔案開始
,畫面為本件員警步行至案發KTV現場之畫面,員警於畫面時間05:41:00時進入包廂。
⒊畫面時間05:41:01至05:43:20:⑴員警進入包廂,可見其他員警與被告於包廂內對話,
現場除被告與員警外另有一名身穿連帽外套之男子(下稱A男)現場錄音譯文如下:
被告:怎麼樣啦。
員警:怎麼樣啦。
被告:三小啦。
被告:怎麼樣子。
A男:抱歉啦。我朋友……。被告:你現在是要怎麼樣啦。(畫面時間05:41:11
時並有推擠之動作,如附圖一)
A男: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被告:噴三小啦。
A男:好好好,不要這樣、不要這樣。被告:…你娘機掰,…林北三重埔…叫不到人…。
員警:我三重埔調來的啦。
被告:三重埔……(語意不清無法辨識)。
員警:你是幹嘛?被告:我幹嘛。
員警:你幹嘛?被告:……(語意不清無法辨識)含扣的啦。
被告:你娘機掰……。
員警:你說我你娘機掰嘛?員警:不要理他啦,不要理他啦。
員警:你跟我說我你娘機掰對不對?妨害公務把你辦到底啦。
被告:怎麼樣?來啊。
⑵員警於畫面時間05:41:49時上前壓制被告並將被告拖離至包廂外之地板上壓制,現場錄音譯文如下:
被告:衝啥小啦。
員警:你剛剛說甚麼?你跟我說甚麼?員警:銬起來。
員警:你跟我說甚麼?我來跟你認識一下,你剛剛說我
甚麼?
A男:抱歉啦抱歉啦,不要這樣啦。員警:我三重埔調來的啦。
A男:不要這樣啦,不要這樣啦。員警:不要靠過來,不要靠過來。
A男:不要這樣啦,真的不要這樣啦。員警:來不及了、來不及了。
員警:我娘怎麼樣?你說我娘怎麼樣?員警:他剛才說甚麼話你也有聽到嗎?
A男:抱歉、抱歉。員警:你有聽到嗎?有聽到吧?
A男:不要這樣。⑶員警於畫面時間05:43:03時將畫面照向手部,並說
『都破皮了』等語。並於畫面時間05:43:20時準備將被告自現場帶離。」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佐,是前揭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由上開錄音譯文可徵本案案發時,警員接獲報案前往包廂內時即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於與警員應答之過程出言「你娘機掰(臺)」、「噴三小(臺)」等語辱罵,顯係針對警員執行職務表達不滿,而其當時尚能針對警員之應答為回應且辱罵之,足見被告當時意識尚屬清楚,並非在酒醉意識不清下而喃喃自語,亦無酒醉至不省人事之情形,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又被告於警員洪于山依法執行職務時,多次以上開不雅言詞辱罵,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本案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舉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同一行為,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起因於不滿警員執行職務之單一目的所為,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方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而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復以上開言語辱罵之,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行為對公權力行使之妨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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