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松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松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郭松睿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松睿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及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就本案之賭博犯行,犯罪所得計新臺幣(下同)2,015元,業據被告偵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23頁背面),且未見扣案,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80號被告郭松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松睿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初某日起至106年1月初某日止,在其新北市○○區○○路○段○○○號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國外球類比賽結果,賭客需先匯款至該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兌換點數後,再以點數對賽局結果下注,如壓中,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贏得之點數,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之莊家所有,賭客並得於結算賭金後,依比例兌換點數為現金,郭松睿即以上揭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虛擬網路空間與該網站對賭,並以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向該網站兌換之非法賭博所得新臺幣(下同)2,015元(區淨涵所涉賭博罪嫌,另行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松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有被告與另案犯嫌區淨涵之匯款紀錄、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上開九州賭博網站之電腦網頁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郭松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述期間內,接續多次網路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另被告賭博所得之2,015元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郭松睿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辯稱:伊只上九州娛樂網下注賭博,未經營該網站等語。經查,檢視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得佐證被告有主動招攬或被動接受不特定賭客透過「九洲娛樂城」押注賽局之情事,尚難無由其帳戶之明細遽論被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同一基本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書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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