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煒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煒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煒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照片12張」更正為「照片共13張」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本件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新臺幣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應沒收標的,為現行流通貨幣金額,無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告張煒晟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煒晟?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5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3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年間,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就竊盜、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2罪)、8月確定,?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刑與???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3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等犯意,於106年2月22日凌晨
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停車格,持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 王志鎰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致令不堪使用後,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足生損害於王志鎰之權益。嗣經王志鎰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志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煒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上開機車之所有人黃?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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