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度簡字第4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9
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蕭家鳳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家鳳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分別在同一超商內竊取數項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屢次於超商內徒手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 林美雪 受有財物損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部分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未造成告訴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