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信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3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執行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2巷53號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信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信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稱「5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陳信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