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上訴人 林居禾 即 林杰宏 之.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
陳建三 律師視同上訴人 李福春
李銘煌 李健嘉 李素蕊 林杰志 林美伶 李素泮 被上訴人 李銘吉 訴訟代理人 許蓮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居禾(即林杰宏之承受訴訟人)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被繼承人林杰宏應有部分36630分之1035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林居禾(即林杰宏之承受訴訟人)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被繼承人林杰宏與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林杰志、林美伶、李素泮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035分之1035辦理繼承登記。
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三項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57-1地號、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泮、李素蕊、林美伶、林杰志、上訴人林居禾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035分之1000,上訴人李素泮、李素蕊、李福春、李健嘉、李銘煌等5人各負擔12210分之1035,上訴人林杰志、林居禾、林美伶等3人各負擔36630分之1035。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謂:「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共計李銘吉、林居禾、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林杰志、林美伶、李素泮等八人,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林居禾提起上訴,然揆諸首開說明,其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林杰志、林美伶、李素泮等七人,爰依法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杰宏已於本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民國(下同)100年10月14日死亡,有直系血親尊親屬林居禾為其繼承人,業據林居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241頁),並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245頁),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李健嘉、李素蕊、林杰志、林美伶等四人,均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請求,對未到庭視同上訴人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本件共有人林杰宏於訴訟中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本不得為分割共有物之物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林杰宏之繼承人林居禾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視同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居禾為原共有人林杰宏之繼承人,業已合法承受本件訴訟如上述,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林居禾(即林杰宏之承受訴訟人)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被繼承人林杰宏應有部分36630分之1035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林居禾(即林杰宏之承受訴訟人)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被繼承人林杰宏與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林杰志、林美伶、李素泮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035分之1035辦理繼承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2、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有先、備位之分,然其內容僅係分割方案之不同,而分割共有物案件,法院本即依共有物之狀況,勘酌兩造所提出之各分割方案為最適切、公平之分割,並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案之拘束,是以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應僅係就不同之分割方案之先後順序而言,本院仍應就兩造之分割方案均為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57-1地號(下稱457-1地號)、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及同段457-6地號(下稱457-6地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035分之1000;457-1地號,視同上訴人李素泮、李素蕊、李福春、李健嘉、李銘煌等5人應有部分各12210分之1035,上訴人林杰志、視同上訴人林杰宏、林美伶等3人應有部分各36630分之1035;457-6地號,視同上訴人李福春等8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35分之1035。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間曾聲請調解分割系爭土地,然無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並請求依附圖甲方案二所示由被上訴人分得甲部分及A部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李福春等8人分得乙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李福春分得B部分,、李銘煌分得C部分、李健嘉分得D部分、李素蕊分得E部分、李素泮分得F部分、林杰志分得G部分、林居禾分得H部分、 林美玲 分得I部分。
貳、上訴人方面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附圖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顯不公平且有礙土地之利用,因457-1地號為南北向狹長狀土地,以水溝分界,以東為田地、以西除護坡外係長雜木之坡地,再經方案二作南北向之分割,即毫無耕作利用價值。故提出附圖乙及變價之分割方案。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依原審判決附圖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為適宜。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先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57-1地號、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
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泮、李素蕊、林美伶、林杰志、上訴人林杰宏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57-6地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附圖甲方案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泮、李素蕊、林美伶、林杰志、上訴人林杰宏等人維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部分:
(1)原判決廢棄。
(2)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57-1地號、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3)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457-6地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1)駁回上訴人之上訴。(2)第
一、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追加聲明;上訴人林居禾(即林杰宏之承受訴訟人)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被繼承人林杰宏應有部分36630分之1035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林居禾(即林杰宏之承受訴訟人)應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被繼承人林杰宏與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林杰志、林美伶、李素泮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035分之1035辦理繼承登記。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礎(原審卷第91頁背面、本院卷第286頁背面):
一、同段457、456、456-6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同段
456-1地號土地為視同上訴人李福春單獨所有、49-2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所共有。
二、溝渠、溝渠水泥壁及水門係水利會施作之設施,溝渠旁之田埂、跨越溝渠之水泥橋係被上訴人自費施作。
三、457-1地號土地上有約4米寬水溝,水溝西側係雜木陡坡地,未設路面,水溝東側是約1米寬石砌護岸。
四、對於本院100年8月5日現場勘驗筆錄,兩造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第126頁)。
五、台中大甲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5日甲地二字第9046函所檢送台中市○○區○○○段457之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兩造對其形式上無意見(本院卷第152、153頁、214頁)。
六、49-2地號土地西側之水泥便道尾端有通至被上訴人所有之457號地號土地,亦可通到上訴人等共有之49-2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65頁、180頁背面),並有相片四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3、188頁)。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457-6及457-1地號土地,上訴人等八人均係自84年10月24日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2035分之1035,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4至21頁),是以系爭土地係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甚明,而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故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57-1地號、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及同段457-6地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035分之1000;而就457-1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素泮、李素蕊、李福春、李健嘉、李銘煌等5人應有部分各12210分之1035,上訴人林杰志、林杰宏、林美伶等3人應有部分各36630分之1035;就457-6地號土地,上訴人李福春等8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035分之1035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上訴人等8人4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原審卷第14至17頁、18至21頁、165至175頁、本院卷第318-324頁)在卷可稽。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且此項不分割之期限最長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故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次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原審卷第54頁):「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而系爭二筆土地,均非都市土地,分別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457-1地號)及山坡地保育區水利用地(457-6地號),與前規定不符,無法辦理合併分割乙節,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日甲地測字第0980009427號函可據(原審卷第54頁),故本件系爭二筆土地自不得為合併分割,而應各筆單獨分割,分別決定其分割方案,合先敘明之。
四、經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係相毗鄰,然均無獨立之聯外道路,而係東側藉由1米寬之田埂對外連接道路,至於457-1地號土地南側則藉由鄰地(即459地號土地)可對外連接3米水泥便道等情,業據原審法院99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99至200頁)及現場圖一份(原審卷第203頁)可稽,另經本院勘驗結果,49-2地號土地西南側與459地號連接處之水泥便道有11.8公尺之長度無高出水泥便道之護岸,165地號土地西南側之水泥便道亦有5.23公尺之長度無高出水泥便道之護岸,而上訴人等共有之49-2地號土地東側則為一高出山腳巷路面110公分之水泥圍牆,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70頁),並有相片6張在卷(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故系爭二筆土地客觀上均係袋地,倘能解決通行問題,即能原物分割,且被上訴人業已表明不願變賣而要求原物分割,上訴人亦僅係將變價分割列為其第二順位之分割方案,是以本院認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五、對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面積,兩造同意就457-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分得面積係124平分公尺,上訴人共同分得面積為128平方公尺;就457-1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分得面積846平方公尺,上訴人方面共分得876平分公尺等情,業經兩造於原審法院99年10月28日勘驗時陳述明確,有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199至20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僅就其於457-1地號土地內分配之位置有所爭執,對面積若干則無爭執,是本院決定分割分案時,自應參酌兩造上開協議事項。茲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說明如下:
(一)就457-6地號土地部分:本件兩造就系爭457-6地號土地,依如附圖甲方案二所示,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甲,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另由上訴人依公同共有取得編號乙面積1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乙節,均不爭執(僅上訴人之第二順位之分割方案為變賣全部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因有水溝,被上訴人有鋪設水泥板橋連接編號甲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456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甲之土地,係有利於被上訴人,且對上訴人並未發生不利之情事,故就系爭457-6地號土地採用如附圖甲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自屬可採,原審以附圖甲方案二分割457-6地號土地,洵屬適當。
(二)就457-1地號土地部分: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厥為系爭457-1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之問題,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法係如附圖甲所示方案二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法係如附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互有堅持,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及勘驗現場後,判斷說明如下:
1、本件兩造所主張之如附圖甲所示方案二與附圖乙之分割方法,其主要不同,係在於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附圖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則該土地上之石砌護岸,將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所有權,而如依上訴人所主張附圖乙之分割方法,則該土地上之石砌護岸將由兩造依持分面積分別取得部分之所有權。
2、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林杰宏所提出附圖乙分割方案,業經其餘視同上訴人等7人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就457-1地號土地,依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由上訴人8人就編號A、C部分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有同意書一紙在卷(本院卷第209、210頁),是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維持共有部分,尚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3、系爭457-1地號土地整塊土地係由雜木林陡坡、水溝(約4米寬)及護岸(約1米寬,由石頭砌成)所組成,而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水溝及護岸係環繞東側之訴外457地號土地,且該457地號土地現係被上訴人所有供種植農作物所用,東側上訴人所共有之訴外49-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訴外457號土地僅以泥土田埂為界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足憑(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
188頁),又系爭457-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看雖為袋地,然其東側即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外457地號土地,而目前457-1地號土地之南側有水泥便道通上訴人所共有之訴外49-2地號土地,有相片及現場略圖可證(本院卷第170頁、173頁、18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80頁背面),故本院決定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時,自應參考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現況。
4、查系爭土地主要係由雜木林陡坡、水溝及石砌護岸所組成,客觀上土地無法實際為耕作使用,其經濟利用價值不高,且因係袋地之故,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對兩造而言,其經濟利益影響甚微。則本件應加以考量者,係系爭土地上之石砌護岸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或應由兩造共同取得,何者對兩造較為有利?本院認由於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石砌護岸係環繞被上訴人所有之訴外457地號土地所構築,故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該457-1地號土地上之護岸良好與否,對其固有直接立即之影響,然依本院勘驗現場之實際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訴外457地號土地東側緊鄰上訴人所共有之訴外49-2地號土地,訴外49-2地號土地之東側,除有石頭圍牆外,石頭圍牆上尚有高於路面
110公分之水泥圍牆,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07頁背面),並有相片二幀在卷(本院卷第171頁),倘系爭457-1地號內溝渠之水溢出石砌護岸,首當其衝者固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訴外457地號土地,然上訴人所共有之訴外49-2地號土地因緊鄰457地號土地,且東側復有圍牆阻擋,惡水勢必集中於457及49-2地號土地內,況訴外49-2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為系爭457-1地號土地上溝渠下游所經過,有相片二在紙在卷(本院卷第188頁),是以系爭457-1地號上之石砌護岸之良否對上訴人而言,亦有其重要性;而系爭457-1地號內之溝渠係由南向北流,故溝渠旁之石砌護岸除保護被上訴人所有之457地號土地外,亦同時保護鄰近同處低窪地區之第165、49-2、457地號土地,只要該石砌護岸有任何一處崩堤,勢必對上開三筆土地造成立即之危害,尤以系爭457-1地號上溝渠如有阻塞不通之情形,南邊溝渠內之水勢必先自49-2地號與459地號交界處之溝渠溢出而流入上訴人所共有之訴外49-2地號土地,故倘依附圖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石砌護岸由被上訴人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則在被上訴人疏於維護管理,放任該排水溝堵塞或護岸崩垮之情況下,上訴人又無權出面維護,如遭逢豪大雨時勢必對週邊土地釀成重大災害,上訴人豈非僅得坐視災害發生而無力阻止?是貫穿系爭457-1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及石砌護岸,對於兩造均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實宜由兩造同時均擁有所有權,多人監督維護之必要性。故以水患之利害關係考量,應認以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至被上訴人指附圖乙之方案會有何人應修護護岸不明之情形云云,然附圖乙既已將457-1地號上之石砌護岸分成A、B、C三段,則何段損壞自應有應負責修繕之人,當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法維修之情形。
5、次查苟依附圖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上訴人等所分得之編號B、C、D、E、F、G、H、I將成為無法利用之畸零地,且因目前兩造所使用之水泥便道僅連接至系爭457-1地號土地上溝渠東側之石砌護岸,無法通至溝渠西側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則上訴人等所分得之編號B、C、D、E、F、G、H、I除李福春所分得之編號B與李福春所有之456-1地號相連接外,其餘將均成袋地,徒增將來使用上之困擾,而附圖乙之分割方案,除保留被上訴人所建之457-1地號上之水泥板橋歸被上訴人使用外,因目前之水泥便道有通至被上訴人所有之457地號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並有相片一張為證(本院卷第173頁),是被上訴人可經由水泥便道進入渠所有之457地號土地再進入附圖乙編號B之457-1地號耕作,並無通行之困難,是以以通行方便性之考量,亦以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6、至上訴人主張將系爭二筆土地變價,再將所得價金供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案,因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且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無不可行之處,已如上述,故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故上訴人之變價方案為不可採。
陸、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本院綜合衡量,認系爭457-6地號土地以如附圖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佳,系爭457-1地號土地則以附圖乙之分割方法為最為妥適,上訴人就系爭457-1地號土地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系爭457-6地號土地部分,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聲明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上訴人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