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曾文俊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對交通裁決事件有所不服之案件,依新修正行政訴訟法規定自101年9月6日後,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原告對上開交通裁決聲明不服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7日內補繳之。
(二)按起訴狀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被告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次按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以「國道高速公路竹田收費站」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實際上並無所所謂「國道高速公路竹田收費站」之行政機關,其為交通○○○區○道○○○路局之內部單位,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並無當事人能力,非獨立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又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職是,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聲明不服之「102年高竹稽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書決定」,原告雖未檢附該函文,但核原告起訴狀所述該函文之函號性質,當係通知原告有關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26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經舉發機關調查屬實及原告依法仍應繳納罰鍰之觀念通知,並非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若係如此,則原告即係就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觀念通知提起行政訴訟,此外原告起訴狀內並未提出公路主管機關(本件若有行政處分,作成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監理所)所開立之裁決書作為證明,並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程式即可能有所欠缺。是原告並應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提出:
⒈起訴狀所稱「102年高竹稽字第0000000000號申訴書決
定」影本並說明得對該函文提起行政訴訟之依據;或已由公路主管機關(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作成之原處分書影本。
⒉載明正確被告及其地址、代表人(若原處分確有存在,
被告即為原處分抬頭而標明之機關名稱;若係以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作成之原處分書,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其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為「 陳聰乾 」,住址同上)之合法起訴狀,並附繕本,正本及繕本中並均應再提出相關證據等,俾利檢送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