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
83、8050、8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銓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聖銓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8月(共2罪)、98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聖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9月20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見 陳金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陳金玉於104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發現前揭機車遭竊;俟陳聖銓於警方查獲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後,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聖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9月27日晚上7時許前之某時,在 楊健 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高朗村之養雞工寮前,趁該工寮之房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該工寮內,並徒手竊取 楊健一 所有之瓦斯爐具4組、92無鉛汽油1桶(約20公升)等財物(共價值約6,000餘元)得手,並將之搬運離去。嗣楊健一於104年9月27日晚上7時許,發現前揭財物遭竊;俟陳聖銓於警方查獲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後,向警方坦承該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陳聖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0月2日凌晨4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街○○號前,因見 羅春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羅春美於104年10月2日凌晨4時許,發現前揭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覺陳聖銓為竊嫌,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陳聖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
10月8日凌晨2時許前之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仁義21號前,因見 劉志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5,000元)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遂以該機車之鑰匙發動引擎後,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將之騎乘離去。嗣劉志紋於104年10月8日凌晨2時許,發現前揭機車遭竊,遂報警處理;俟陳聖銓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住處前,為警方發覺其騎乘前揭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陳聖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條仔」之成年男子(
下稱「條仔」)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0部(價值約6,0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所有權人為 藍玉珍 ,前於104年10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
104年10月19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之某巨蛋超商前,自「條仔」處收受前揭機車而持有之,以供己使用。嗣警方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陳聖銓之住處前時,發現前揭機車,遂欲盤查在旁之陳聖銓,陳聖銓見狀,即逃離現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志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聖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玉、楊健一、羅春美、藍玉珍、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紋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景宗 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㈠第9至14頁;警卷㈡第5至6頁;警卷㈢第7至9頁;104偵7883偵查卷第25至27、36、37頁),並有調查報告1份、偵查報告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份、扣押筆錄3份、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4份、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蒐證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18至21、23至26、28至40頁;警卷㈡第2、7至9、11、15至19頁;警卷㈢第2、10至12、14、26至30頁;104偵7883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4年8月3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屏東縣○○○○○里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33、34頁),被告固於警方查獲如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後,向警方坦承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俟經警方依法拘提後,始於105年2月5日遭拘提到案,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47、51、5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傳喚而拒不到案,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故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此2次犯行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徒手竊取被害人陳金
玉、楊健一、羅春美、告訴人劉志紋所有之前揭機車3部、瓦斯爐具4組、92無鉛汽油1桶等財物得手,已造成被害人陳金玉、楊健一、羅春美、告訴人劉志紋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復自「條仔」收受前揭被害人藍玉珍所有、已屬於贓物之前揭機車1部,助長竊風,並妨礙被害人藍玉珍追索前揭機車,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所竊得及收受之前揭財物,除92無鉛汽油約10公升外,均已由被害人陳金玉、楊健一、羅春美、藍玉珍、告訴人劉志紋領回,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3頁)、前揭財物之價值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檢察官固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見本院
卷第3頁背面),惟由被告於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兼衡獄政本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被告陳聖銓所犯罪刑│├──┬──────────────────────┬──────────┤│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陳聖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㈠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陳聖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㈡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陳聖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㈢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陳聖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㈣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陳聖銓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如事實欄㈤所示│││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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