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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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隆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為藉口行偷竊行為之時」應更正為「為藉口行偷盜行竊之時」,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謝宜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王文隆個人臉書及轉貼臉書社團之貼文畫面暨留言截圖、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112年5月4日刑事聲請開庭暨調查證據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在臉書上多次張貼如起訴書所示之文字,貶損告訴人名譽,及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在臉書張貼文字之方式,揭露告訴人姓名、照片、手機號碼、任職公司等個人資料,並發表貶抑告訴人名譽之內容,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