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瓊慧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瓊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調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仍持有如附表所示
之海洛因1包,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重量亦甚微,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影響應屬有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且該毒品外包裝1個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1│第一級毒品│1│包│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餘│││海洛因│││淨重0.036公克)。││││││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析離之外包││││││裝1個,應併予沒收銷燬。││││││③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1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參││││││照(見104毒偵2053偵查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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