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竣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竣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邱竣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6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3日至同月4日間之某時許,在屏東縣○○鄉○巷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為調查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前之某時,通知邱竣喆到案說明;俟警方經徵得邱竣喆之同意後,於103年1月7日上午8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竣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審訴緝4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C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4、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105審訴緝4本院卷第30、31、33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
105審訴緝4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對於社會善良
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