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瓊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簡字第73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偵字第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瓊慧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瓊慧前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4年4月19日執行完畢。明知海洛因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天公廟」前,以新臺幣2千元代價,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因王瓊慧於104年8月15日20時許,因昏厥不醒人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救治時,自其衣服掉落出1包裝有白色粉末之透明夾鏈袋,經該醫院護理師送交警方檢驗後,檢出含有海洛因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047公克、檢驗後淨重0.03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由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毒品一包可憑,而該包毒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驗前淨重
0.047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並曾因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有其前科表可憑,可見素行非佳、其購入而持有扣案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打之用,復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即為罰金新台幣2千元以上,4年6月有期徒刑以下,原審僅量處罰金1萬元,顯然失之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併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拘役59日)(被告則表示對量刑無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業經鑑定明確,已如前述,該毒品外包裝所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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