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羿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03、23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羿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關於「5月」、「確定」之記載後方,應分別補充「、4月」、「,並與末罪接續執行」,第5行關於「上開有期徒刑」之記載,應更正為「首開3罪嗣」;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違反刑事案件報告單1份(見警卷㈠第1頁)」、「偵查報告1份(見警卷㈡第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見警卷㈠第4頁;警卷㈡第9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民國104年5月5日執
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偵查報告1份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固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①所示之犯行前先行自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本院遂以逃匿為由,於105年3月24日以105年屏院進刑辰緝字第72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3月29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30、31、35至37、41、45、4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
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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