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汽車修繕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36號原告 李桂鳳 即大和汽車電機行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告 賴桐廣
陳俊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修繕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賴桐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9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先位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桐廣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79,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桐廣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壹)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專營汽車修繕業務,被告賴桐廣(更名前為 賴慧雅 )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105年7月8日與106年1月23日、2月23日、3月13日、3月24日及107年1月27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前後共10次將登記在訴外人華麗車行名下、實際上係被告賴桐廣所有並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先前車牌號碼為000-00)號車輛交與原告修繕(原證2,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19頁),然被告賴桐廣均未支付原告維修費,分別有更換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71,320元、工資116,550元,共計587,870元(原證1,請求金額細目表、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17頁與第81至113頁)。經原告請求被告賴桐廣清償遭拒,原告即依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將系爭車輛留置於原告處。詎被告賴桐廣、陳俊翰卻於107年6月1日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而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留置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587,87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原證2,本院卷第119頁)中所述「這次修理」時間標註不明,而否認系爭107年2月5日、2月6日、2月7日3次維修之事實,然被告賴桐廣確於對話中承認有舊債未清之事實(原證3,Line對話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61頁)。
(二)系爭107年2月5日、2月6日、2月7日3次維修為原告所施作之最後1次維修,被告賴桐廣當時稱其手頭不方便,欲等全部維修後始付清修繕費用,故原告僅就維修完成部分報價,其餘部分包含引擎電腦遂不再進行修復,並同時主張系爭留置權,並無被告所抗辯故障未修復、引擎電腦遺失等事實。而系爭行車引擎電腦當時是在車內無誤,但已嚴重毀損,且該引擎電腦一直放在車上,原告從未拔下,其後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回去後,系爭引擎電腦在何處,原告亦不知情。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7,870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聲明部分:
一、系爭汽車維修服務係兼具民法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賴桐廣自稱系爭車輛係其所有,且系爭車輛均係由其實際使用,亦由其駕駛至原告處維修,而系爭維修費587,870元中之工資116,550元屬承攬契約所生,更換零件費用471,320元則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原告自得依承攬及買賣混合之系爭汽車維修服務契約,請求被告賴桐廣給付系爭維修費587,87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維修金額有系爭估價單可證,其中明細已記載清楚,被告先前有維修費用未給付,後因車禍再送修,原告請其給付之前所積欠之維修費,再為維修,但被告稱無錢可支付,原告始停止之後之修繕。
(二)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雖僅2年,但自原告所提系爭價目表中可知,並非全部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僅金額細目表中(本院卷第17頁)項次1之工資部分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三)至被告抗辯抵銷部分,否認原告有取走系爭引擎電腦之事實,且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維修時,系爭引擎電腦已嚴重毀損,並無殘餘價值。
三、並聲明:(一)被告賴桐廣應給付原告587,870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5年7月8日、106年1月23日、2月23日、3月13日、3月24日、107年1月27日、2月5日、2月6日及2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維修,兩造成立承攬及買賣混合之汽車維修服務契約等事實。原告雖提出請求金額細目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主張確有上開10次汽車維修服務云云。然:
(一)前開金額細目表內容不足、不明、不充份,無法證明兩造間就上開汽車維修服務契約達成合意,故系爭請求金額細目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債權存在;另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僅能證明兩造曾有汽車維修之承攬契約合意,惟不得直接推論契約合意乃指107年2月5日、2月6日、2月7日3次之汽車維修服務,進而認定此3次汽車維修服務存在,故原告所提證據有瑕疵,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另被告於107年6月1日拖走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之引擎電腦遭原告拔除(被證1,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無法正常行駛,是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往TOYOTA民雄服務廠維修,更發現上開引擎電腦遭拔除外,尚有其他各項車輛問題需要修繕(被證2,大輪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影本、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並未進行維修,由此可證原告所主張之107年2月5日、2月6日、2月7日3次維修並不存在,若原告有上開3次維修服務存在,為何尚有其他待修事項,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107年2月5日、2月6日、2月7日3次維修並不實在。
二、又原告並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被告,如不於期限內清償汽車維修費用時,欲將自其所留置之系爭車輛取償,故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主張留置權。退言之,若原告能證明有定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被告清償系爭汽車維修費用而具系爭留置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需再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失,始能主張其留置權有受被告侵害。且原告應提出實際之收費單據及其詳細之計算公式,以證明其並無不合理之報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同先位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
二、若原告對被告賴桐廣確有系爭債權,則其債權中關於承攬部分之債權,應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若原告對被告賴桐廣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原告惡意拔走系爭引擎電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賴桐廣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專營汽車修繕業務,被告賴桐廣(更名前為賴慧雅)曾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修繕;與被告2人於107年6月1日會同警方人員前往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第17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登記在華麗車行名下、實際上係被告賴桐廣所有;與被告賴桐廣積欠原告系爭維修費,原告遂將系爭車輛留置,被告賴桐廣、陳俊翰卻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而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留置權,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
1、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者,亦同,民法第928條著有規定。則自前開規定可知,留置權之標的物非限於債務人所有,然若非屬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則須留置權人占有之始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且合於其他留置權成立要件,債權人始得主張留置權。
2、而被告賴桐廣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修繕,業如前述;則若確有系爭車輛維修費之發生,則原告為債權人,被告賴桐廣為債務人,應可認定。又自原告所提系爭估價單影本記載觀之,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之估價單車主欄部分均記載為「華麗車行」(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自107年1月27日起至107年3月24日止之估價單車主欄部分始記載為「賴桐廣」(見本院卷第99至113頁),有前開估價單影本在卷可憑。且華麗汽車行為合夥,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屬華麗汽車行所有,而非系爭車輛維修費之債務人即被告賴桐廣所有,且原告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即被告賴桐廣所有,則依前開說明,縱認原告對被告賴桐廣確有系爭車輛維修費債權存在,然對系爭車輛亦無從成立系爭留置權,亦可認定。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登記在華麗車行名下、實際上係被告賴桐廣所有云云,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故原告就系爭車輛既無留置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被告賴桐廣、陳俊翰共同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留置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不可取。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系爭留置權存在,被告自無共同侵害系爭留置權之可言。從而,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7,8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分別著有規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專營汽車修繕業務,被告賴桐廣(更名前為賴慧雅)曾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修繕;與被告2人於107年6月1日會同警方人員前往原告處,將系爭車輛拖回,業如前述。則被告賴桐廣確將系爭車輛交與原告修繕,應可認定。然依前開說明,原告須就其維修項目與維修費用等債權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截圖,係原告與被告賴桐廣之對話內容,被告賴桐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且前開對話中有「二嫂妳可不可以先讓我這次修理的費用先跟您清一清,車子先讓我遷出來整理?妳不是講現修理都要先結清,我也都照做,舊帳妳也給我穩定一點我再慢慢跟妳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賴桐廣所積欠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包含舊帳與此次之新帳均未結清。另參酌證人 蔡鎮修 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賴桐廣曾將系爭車輛送到原告處維修,其經手維修部分大約有4次;原告所提請求金額細目表中項次7、8、9、10部分,均係其所經手,維修金額就如前開請求金額細目表所載,至被告賴桐廣是否有清償前開維修金額,其不清楚,因均係原告自己在催收,其負責部分之維修金額均由其書寫估價單後交給原告,由原告與被告接洽;至本院卷第81頁到113頁中之估價單,均非其所寫,因其當時是用手寫,但前開估價單均係以電腦列印;除其經手之前開4次維修外,被告賴桐廣還有幾次送修系爭車輛其不清楚,但在其經手之前還有很多次,因被告賴桐廣撞車很多次。曾聽原告及其先生提過被告賴桐廣欠原告維修費用,亦曾聽其他員工提起過,其負責系爭維修之前有聽過好像欠了3、40萬元;至原告未向被告賴桐廣催討,係因被告賴桐廣為原告配偶之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則被告賴桐廣積欠原告系爭維修費587,870元(其中含工資116,550元、零件費用471,320元),應可認定。
二、第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分第1項別著有規定。次按工作物材料由承攬人供給之工作物供給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時,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83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汽車維修工作物材料雖由承攬人供給,然衡諸社會常情,汽車維修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維修費縱由原告供給工作物材料,然不失為承攬契約之一種,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原告所主張系爭維修係分別於103年12月16日、105年7月8日與106年1月23日、2月23日、3月13日、3月24日及107年1月27日、2月5日、2月6日、2月7日前後共10次;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賴桐廣給付系爭維修費,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前開103年12月16日維修費90,040元、105年7月8日維修費317,840元合計407,88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其餘承攬報酬請求權合計179,990元,則尚未罹於前開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均可認定。故兩造關於系爭消滅時效期間之主張與此不符部分,自均不可採;且就其他兩造未聲明主張事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亦不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桐廣給付系爭維修費179,990元,自屬有據;至超過部分之其餘維修費即承攬報酬請求合計407,880元,因已罹於前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賴桐廣得依前開規定拒絕給付,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同此見解)。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被告賴桐廣雖主張原告惡意拔走系爭引擎電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進而主張抵銷云云。然被告賴桐廣前開主張,業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賴桐廣自應就原告對其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賴桐廣雖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與大輪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影本、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為證,然前開文書僅足證明被告賴桐廣維修系爭引擎電腦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取走系爭引擎電腦而有被告賴桐廣所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被告賴桐廣前開對原告有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被告賴桐廣對原告既無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亦無抵銷可言;從而,被告賴桐廣前開抵銷之主張,亦不可取。
(叁)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系爭留
置權存在,被告自無共同侵害系爭留置權之可言;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7,8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承攬契約即系爭汽車維修服務契約,請求被告賴桐廣給付系爭維修費179,990元,及自107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原告備位之訴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先位之訴全部敗訴之終局判決,與原告備位之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賴桐廣負擔31%,餘由原告負擔。
(陸)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