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77號聲請人 曹秉樺 相對人 曹賜宗 關係人 曹珮甄
曹芸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曹賜宗(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曹秉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曹珮甄(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
105年3月間因中風傷害腦部神經經醫診治至今無顯著改善,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聲請人曹秉樺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曹珮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鑑定人 廖翊儒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5年間住院診斷為右側腦出血,接受開顱手術,目前個案對外界無反應,無思考能力及判斷力,無認知溝通能力,生活均需專人協助照護,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難以獨立為基本生活。相對人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無法應對日常生活,無回復可能性,相對人之失智症已達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為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又聲請人曹秉樺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曹珮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囑託鑑定時到場陳述明確,本件聲請是為處理財產以供相對人醫療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曹秉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曹珮甄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復經聲請人曹秉樺、關係人曹珮甄、受監護人長子即關係人曹芸樺以書面表示同意,以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同意書附卷可憑。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曹秉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曹秉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曹珮甄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