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五五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過量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飲用啤酒數杯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仁愛路口時,經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有飲用酒類情形,且測試後發現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五萬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應予減刑,並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依此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將宣告刑減為罰金新臺幣二萬六千五百元,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君玲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