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經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二號有罪確定判決,曾提出所謂新證據:㈠證人 李陳淑清 與抗告人之母親 黃李宜靜 之協議書,㈡證人李陳淑清寄發給自訴人 王濱 之存證信函,㈢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認定無再審理由,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抗告人復以相同之所謂新證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首開規定,應予駁回;至其聲請再審狀所述其餘事項,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如何不當,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乃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猶執其聲請再審狀所述陳詞,指摘原確定之實體判決及上開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五三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採證認事不當;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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