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七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免保證金遭沒收,從無傳喚未到庭情事,伊遭限制出境迄今,未能出國省親,且抗告人所犯之罪,業經原法院前審排除民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圖利罪,所涉其餘之罪均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爰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既經前審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判處罪刑,堪認犯罪嫌疑重大,況所涉犯罪致生十四人死亡之結果,迄未達成民事和解,抗告人又有親人在國外,縱其先前均依規定到庭接受審判,如任其出境,恐有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尚得使親人返國或經電子通訊以維繫親情,實無遠赴國外省親之需。所陳各節,均非解除限制出境之適法理由,以其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乃駁回所請。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絕不可能逃亡,且伊無綠卡亦不可能長期居留國外,又告訴人等已領取國家補償金,並向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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