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且起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載明各項應記載事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提起訴訟,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規定,於書狀內記載、表明各項應記載事項,且未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19日裁定限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各項應記載事項,並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以上各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公示送達原告,並於0月00日生效,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揭示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