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78),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邢志明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邢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酌被告與告訴人 嚴敏誠 僅因行車糾紛,未能控制己身情緒,
率爾駕駛車輛將告訴人攔停於車道上,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實不應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惟本件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應予敘明),此有其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並已和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