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20號原告 樂麗琪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B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請益監理專家後,該專家表示汽車可以自行安裝晝行燈,既然可以安裝晝行燈,當然亦可以安裝霧燈或工作燈等其他輔助燈。又根據道安規則附件七之規定,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霧燈或工作燈等輔助燈光設備,自然違規事實不能成立。再者,關於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根本是不存在且擴大解釋,原文重點是「擅自變更原規格」,並無「設備」這2字,且有無「設備」2字差異甚大,況關於設備係指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等,而燈光規格則指顏色、盞樹、位置等,故增加行車安全設備,如霧燈,應是正確合法,但變更設備之規格,如藍色之霧燈就是非法。是原告就加裝行車安全之前霧燈(合法之黃色霧燈),於未變更任何規格之情況下,應屬合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舉發機關108年4月2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2708號
函文表示(略以):「…查舉發單(單號:CB0000000)舉發過程略以:為民眾(檢舉人)在108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發現旨揭車輛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之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遂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等語。
⒊依上開函覆所附採證光碟影片畫面(影片時間2019/02/14
16:50:05),清楚顯示系爭車輛工作證或聚光燈不服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七規定之規定,且可於行駛中使用而有影響他車行車視野者,原告應使用適當之固定遮蔽裝置,原告未依規定使用適當之固定遮蔽裝置,應有影響他車行車視野而該當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
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責令改正,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於108年2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時,經民眾檢舉,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頁)、舉發機關108年4月29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8603270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頁、第26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在前車牌之左右兩側有安裝如上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之燈具(見本院卷第5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
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公路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5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亦為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復按「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七規,為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定有明文。末按「三、車輛因行車安全或特定操作之需,得裝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輔助燈光與標誌:(五)汽車工作燈或聚光燈(working/cargolamp,spotlamp):⒈顏色應為白色或淡黃色;依實際需要裝設。⒉其開關不得與其他燈光連動。⒊可於行駛中使用而有影響他車行車視野者,應使用適當之固定遮蔽裝置。(六)霧燈(foglamp):⒈前霧燈盞數應為二盞,左右對稱裝設;後霧燈得為一盞或二盞。⒉前霧燈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後霧燈限用紅色。⒊前霧燈之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⒋前霧燈與頭燈不得連動。除非頭燈或前霧燈或車寬燈或尾燈點亮,否則後霧燈不得點亮,裝置前霧燈時,後霧燈應能單獨熄滅。⒌後霧燈基準中心與煞車燈基準中心間距應大於零點一公尺」,亦為道安規則附件七所規定。又各型式之汽車或機車,無論係屬國產或進口,均須經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符合交通部所訂相關車輛安全法規後,始得登檢領照。而車輛規格攸關行車安全,自不得擅自變更。
⒉原告雖主張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重點係「
擅自變更原規格」,並無「設備」二字,故其所加裝行車安全之前霧燈係增加交通部所准許安裝之設備,並非變更規格等語。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述其所增加之設備係「前霧燈」(見本院卷第5頁),嗣後卻又於補充答辯狀內改稱其所增加之設備為「工作燈」(見本院卷第31頁),其前後說詞已不相符,惟不論原告所增加之設備係「前霧燈」或係「工作燈」,雖係法律規定可增加之設備,惟其增設仍應依前揭公路法第63條及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等規定,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合格始准增設及使用,惟原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所增加之「前霧燈」或係「工作燈」等設備已經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合格之證明資料,即已有擅自增加系爭車輛之原有設備之違規情事。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APM-0631。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行車方向之對向車道,行至路口處時欲進行左轉彎。⒊錄影畫面中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於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其前方本有原廠所裝設之霧燈設備,且在車牌之左右兩側亦可明顯看見原告加裝各一橫條之白綠色霧燈,且未有任何固定遮蔽裝置」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觀之,依前揭道安規則第39條第7款及其附件7等規定,可知汽車若要加裝「工作燈」或「聚光燈」者,其顏色應僅限使用白色或淡黃色,若於行駛中使用而有影響他車行車視野者,亦應使用固定遮蔽裝置,始符合當初申請牌照之檢驗規定;汽車若要加裝「前霧燈」者,其盞數應為二盞,左右需對稱裝設,顏色亦僅限用黃色或淡黃色或白色,其照明面上緣不得高於近光燈之照明面上緣,且不得與頭燈連動。因此,不論其所增加之設備為「工作燈」或「聚光燈」,甚或「霧燈」,均應符合上開規定,且亦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合格始准增設及使用。惟本件原告加裝於系爭車輛之燈具既為「白綠燈」之燈色,且亦未經檢驗合格,自核屬有擅自增加及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無誤。又相較於前揭交通法規所限制之白色、淡黃色或黃色,原告系爭車輛所加裝之前燈具為「白綠色」,則有顯著不同,何況車輛出廠時均會通過政府相關檢測機關為一連串之測試,符合安全法規後,始能上市販售,任何一小部分之變動均有可能改變車輛之安全性(如本件原告增加燈具,可能改變車輛之供電),抑或增加其他用路人行車之危險。又本件原告於日間駕駛系爭車輛時,縱無礙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惟原告如於夜間使用時,系爭車輛所裝設之前燈具因呈現白綠色之燈色,對一般用路人而言,容易產生混淆,原告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有經驗駕駛人,本應熟諳交通法規,及瞭解改變燈色對於其他車輛之駕駛或行人有辨識困難及造成燈色雜亂而有混淆視線之影響,卻仍選擇加裝白綠色燈光之燈具於系爭車輛之前車牌左右兩側,此舉於客觀上顯足以降低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對於系爭車輛之所在位置或行進狀態之正確辨識,因混淆或分散注意力,容易無法及時因應緊急情狀,危害於行車安全之程度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其係增加設備並非變更規格等語。惟按處罰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等語,所謂「規格」本即是指「設備」之規格,即須先存有設備之後,始有設備之規格之增、減、變更之情形,是法條以「規格」二字已足以指稱「設備」之規格,無須再區分「設備」與「規格」二詞,否則,無異上揭法律規定僅係處罰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惟卻對於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設備」之違規情形,形成無法可管之違反經驗法則之不合理情事。況查,本件原告自行增設「前霧燈」或「工作燈」之行為,核係屬擅自增加原有設備及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已詳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不僅有擅自增加原有設備之行為,亦有變更原有規格之行為。是原告上開所辯,顯對法律有所誤解,亦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又原告係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應知悉增設「前霧燈」或「工作燈」等設備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之檢驗合格始能增設及使用,惟卻未經上開檢驗合格即擅自增設及變更,縱認非故意,亦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元,責令改正,並無違誤?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前項第1款至第4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5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為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擅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
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900元之罰鍰,並責令改正,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