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359號上訴人 傅泳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傅泳福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何以已無情堪憫恕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復敘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而予維持之理由,核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因精神及肢體疾病已陷生活困頓,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殊有未當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劉方慈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