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復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0八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二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 周振芳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玉嬌因故得知周振芳之郵局金融卡擺放位置及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或接續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7年2月21日上午5時20分許,至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號之周振芳住處,未經周振芳之同意,在周振芳住處1樓客廳錄影機下方取得周振芳所有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金融卡後,在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上午5時52分許,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
㈡107年2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上開周振芳住處以同上
手法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在同上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中午12時59分許,各盜領2萬元、
1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㈢107年2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至上開周振芳住處以同上
手法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在同上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接續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5秒許、上午11時44分51秒許,各盜領
2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㈣107年2月28日下午1時5分許,至上開周振芳住處以同上
手法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在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魚池郵局自動提款機,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下午
1時36分許,各盜領2萬元、5,000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
㈤107年3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至上開周振芳住處以同上
手法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在同上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下午2時49分許,各盜領2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
㈥107年3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至上開周振芳住處以同上
手法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在同上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3分許、上午8時5分許,各盜領2萬元、
1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㈦107年3月6日下午4時許,至上開周振芳住處以同上手法
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在同上魚池郵局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盜領4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金融卡放回原處。
二、案經周振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張玉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18、158、16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振芳(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玉嬌盜領存款時間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周振芳郵局存簿影本、查詢已印摺交易詳情資料(見警卷第3、13至19頁)、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持告訴人之郵局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盜領存款,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犯罪事實㈡、㈢、㈣、㈤、㈥各該同日之各2次盜領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該部分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罪事實㈠至㈦)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然盜領他人存款、損害他人財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償還盜領之金額(見本院卷第
15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盜領金額、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斟酌本案各罪罪名相同、犯罪時間間隔非久及手法同一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
㈤又因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償還盜領之金額,均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金錢雖然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償還盜領之金額,本院並以上開調解成立筆錄作為緩刑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