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第1190號、第1191號、第11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秋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8月12日16時許(起訴書記載為某時許,應予補充),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處旁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並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於同年月13日7時
3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黃秋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8月26日某時許,在其上揭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並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下稱南投地檢觀護人)於10
7年8月28日14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黃秋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14時41分許為南投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前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南投地檢觀護人於107年9月26日14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黃秋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9日14時41分許為南投地檢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入香菸內並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南投地檢觀護人於107年10月9日14時4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秋豪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1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107年9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107年10月11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107年10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罪名與罪數部分: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⒊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上開各罪繼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4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群)。
⒊其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訴字第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群)。
⒋被告入監執行甲案群後,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上開假釋復遭撤銷,留有殘刑1年9月又22日。其於101年5月30日入監執行乙案群,然於101年6月21日起至「103年4月11日」之期間插接執行甲案群殘刑,嗣再接續執行乙案徒刑,而於「10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⒌綜上,被告固係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之罪,惟因其於106
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時,甲案群之殘刑已於103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則揆諸前開說明,就甲案群之罪,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影響。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其所犯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
,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毒癮。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