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永田選任辯護人賴柏豪律師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永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永田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穩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 辜月霞 ,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告訴人 施志傑 於民國106年間,受雇於穩晟工程行,被告於106年4月25日指派告訴人至屋主 謝惠玲 之南投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從事民宅翻修工程,被告明知在從事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牆)翻修工程時,為防止拆除之牆垣打壞隔壁屋頂,有在隔壁房屋屋頂事先鋪設木板之必要,且被告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亦未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即指示告訴人、另名受雇員工 鍾庭貴 至前開處所從事女兒牆翻修工程,而告訴人在施作該工程時,為協助被告在隔壁房屋屋頂鋪設木板,不慎踩破隔壁房屋屋頂之塑膠採光罩,而墜落地面,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髖骨骨折、右側第五足指關節脫臼、右側第3第4足指骨折、顏面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9月1日勞職中4字第1060409933號函所附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災報告,他卷27-33頁)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穩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屋屋主謝惠玲將系爭女兒牆拆除工程交由被告施作,於106年4月25日,被告指派告訴人、鍾庭貴至上址協助其施作拆除女兒牆工程時,因告訴人攀爬下至隔壁房屋(即安南路209號房屋)屋頂,踏穿隔壁房屋屋頂採光罩而墜落至1樓地面,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指示手下工人與告訴人將木板搬到系爭房屋3樓,從系爭房屋3樓裡面將木板遞出,我站在系爭房屋隔壁屋頂上接木板,我沒有指示告訴人要爬到隔壁房屋屋頂跟我一起接木板,因為我只是要將這4塊木板鋪在系爭女兒牆外屋頂,避免後續我拆除系爭女兒牆時,敲落之石塊打壞系爭女兒牆外屋頂,且拆除系爭女兒牆的工程只需在系爭房屋內進行即可,並非如起訴書所述我有指示告訴人於屋頂或夾層天花板等高空中施作,故告訴人如按照我的指示即無墜落之虞,在我接第3塊木板後,告訴人自己突然爬下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爬下來,我是聽到碰一聲才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叫告訴人爬下來隔壁房屋屋頂幫我接木板,我無法預見告訴人此行為,我沒有過失(院卷76-77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穩晟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謝惠玲將系爭女兒牆拆除
工程交由被告施作,於106年4月25日,被告指派告訴人至系爭房屋協助其施作拆除系爭女兒牆工程時,因告訴人從系爭房屋3樓攀爬下至隔壁房屋屋頂,踏穿隔壁房屋屋頂之採光罩而墜落至1樓地面,致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職災報告(他卷28-3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2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所拆除之系爭女兒牆係位在系爭房屋後方(詳院卷
第287頁照片),修繕原因乃因屋主 謝慧玲 認系爭房屋屋頂老舊、漏水,遂委由鐵工師傅 陳俊銘 為其重新架設屋頂支架及鐵皮浪板,又因系爭女兒牆裂掉,故謝慧玲將拆除系爭女兒牆之工程交與被告施作,待拆除系爭女兒牆後,再由陳俊銘以上述方式施以鐵工圍起系爭房屋屋頂等情,業經證人陳俊銘於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186-188頁),核與被告供稱當日拆除系爭女兒牆之緣由相符(院卷76-77頁),且有本院至系爭房屋屋頂勘驗之勘驗筆錄暨照片2張(院卷283-28
7頁)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女兒牆之敲打拆除工作範圍並未及於告訴人穿踏摔落之隔壁房屋屋頂。又被告為避免拆除系爭女兒牆時,掉落之碎石毀損系爭女兒牆外屋頂,遂於拆除系爭女兒牆前,以鋪設4片寬90公分、長180公分木板(厚度如扣案樣本木板)於系爭女兒牆外屋頂之方式,防止碎石掉落毀損系爭女兒牆外屋頂,又關於鋪設該4塊木板之方式,被告係指示由告訴人、另名工人鍾庭貴從系爭房屋3樓裡面接續遞出4塊木板,而被告則至系爭房屋隔壁屋頂陸續接取該4塊木板後,沿該隔壁屋頂繞至系爭房屋後方即系爭女兒牆外屋頂鋪設4塊木板,被告並未指示告訴人、鍾庭貴從系爭房屋3樓攀爬下至隔壁房屋屋頂協助其接取、鋪設木板,而依上述系爭女兒牆工程之拆除施作方式,告訴人、鍾庭貴亦無須下至隔壁房屋屋頂施作等情,業據證人鍾庭貴於偵查中、審理時(他卷40頁、院卷176-181頁),及陳俊銘於審理時(院卷183-18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供(院卷76-77、320頁)相符,並有被告於106年9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之木板鋪設照片2張(他卷46頁)及職災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1張(他卷33頁)在卷可憑,且有該木板切塊樣本扣案可佐。查上開證人鍾庭貴、陳俊銘與本案並無利害關,其2人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偏袒被告致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依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之現場照片(院卷287-
291頁),再比對上述被告提出照片2張(相片內容為鋪設在系爭女兒牆外屋頂之木板,他卷46頁),確實可以發現系爭女兒牆經拆除後,系爭房屋屋頂有施加鐵皮浪板圍起,而拆除之系爭女兒牆位置確實位於系爭房屋後方,核與被告供稱鋪設木板防護系爭女兒牆外屋頂之位置相符,而非位於告訴人穿踏墜落之隔壁房屋屋頂處,且系爭房屋內有足夠空間可供施工者站立進行敲打、拆除工作(詳院卷287頁照片),另如被告在隔壁房屋屋頂接取木板後,確實可沿隔壁房屋屋頂行走繞至右側即系爭女兒牆外屋頂鋪設木板,足徵證人鍾庭貴、陳俊銘上揭證述係依據當日現場見聞之狀況及施工方式所為,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系爭女兒牆之拆除工程僅需於系爭房屋內施作即可,且其僅有指示鍾庭貴、告訴人從系爭房屋3樓裡面遞出木板,由其在隔壁房屋屋頂接取後,沿隔壁房屋屋頂搬至系爭女兒牆外屋頂鋪設,防止後續拆牆時,掉落石塊掉落毀損系爭女兒牆外屋頂,其並未指示鍾庭貴、告訴人攀爬下至隔壁房屋屋頂協助其接取、鋪設該4塊木板等情,尚非無據。準此,告訴人所穿踏墜落之隔壁房屋屋頂採光罩處,應非屬本案告訴人之施工及協助施工範圍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是被告叫我到隔壁屋頂接工
作要用的材料,要我接給他,我就爬到隔壁的鐵皮屋頂摔下來,被告好像懶得走過來走過去,就叫我接給他,我當時有跟被告說我怕會摔下去,另外的工人不敢爬,被告說不會怎樣,我踩下去就跌下去了,我是踩在鋼筋跌下去的,不是踩梯子,我沒有看到梯子,當時被告只有說你們1個下來,我們都不敢下去,被告就叫我下去,我說我不敢,被告還跟我說你踩哪裡,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叫我下去,我還有看到2、3塊木板,當時才剛要施工(他卷37-39頁)云云;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告訴人有何意見?)當天施工其中有一個工人叫陳 志明 他沒有在場,他是剛到施工地點就被叫到別的地方,實際在場的人只有我及鍾庭貴。在地檢開庭時, 陳志明 也有出庭,檢察官有問他說有無在場,陳志明說他沒有在場。當天被告為了不用從樓梯上去,叫我拿木板接過去給被告,我爬過去才摔下去的,我遞送第一次木板時我就摔下去了,工程一開始要施作時,被告就叫我爬過去,還沒鋪設木板之前,我就摔下去了。」(院卷80-81頁)云云;於審理時證稱:「(你們到該地被告有指派何工作給你?)一開始去在貨車後面幫忙搬運要作業的東西,將木板、重型物品搬運上去,搬完後被告在樓上就用升降、吊東西的機械,被告就不知道跑去隔壁還是哪裡等,後來被告說要接料去隔壁,即接板子,我們有三個人,原本有一位叫志明的員工,因為我有去,所以換我過到這場做,志明被調到另外一場,所以變成我跟鍾庭貴及另一位外籍勞工。鍾庭貴有一眼看不清楚,他說他不敢爬下去,外籍勞工也不敢爬,所以被告叫我接板下去,我有跟被告說我也不敢爬,但被告還是要我接給他。」、「(被告叫你接板的時候你跟誰站在哪裡?)當時我跟鍾庭貴及外籍勞工一起站在民宅的樓上,就是我掉下來的隔壁,三樓還是二樓。」、「(當時被告位置在何處?)被告已經走去隔壁要接板了,我不知道被告在幾樓,我只知道被告已經走過去在隔壁要接板。」、「(是否先是被告叫你跟鍾庭貴把木板接給被告?)沒有,鍾庭貴不敢爬又有一眼看不清楚,其實我也不敢爬高,從以前到現在我做工作我都會跟老闆先說我不敢爬高,但因為被告跟我說沒有人了你知道嗎,所以變成我要接給被告,我一踏下去就掉下去了,這方面我也沒有經驗,我沒有爬過。」、「(你爬下去的時候,被告距離你多遠?)不知道。」、「(你爬下去的時候被告在做何事?)我爬下去的時候不知道被告在做何事,但我爬下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被告當時已經去到隔壁。」、「(你爬下去的時候有叫鍾庭貴或外籍勞工傳木板給你?)沒有。(後改稱)ㄟ我好像...我也不記得了,摔下來我腦筋一片空白。」、「(你一開始到的時候被告如何跟你說要做什麼事情?)一開始到的時候,被告沒有跟我說今天要做何事,被告只有叫鍾庭貴他們還有我搬運貨車的東西先搬上去。」、「(〈提示他字卷第33頁〉一開始你搬運東西是要搬去哪裡?)我只知道要從照片右邊那棟搬到左邊比較低的屋頂,是搬運木板下去,我也不知道搬運這些木板下去做什麼,被告只有說要接料給他。」、「(你一開始搬上去的時候,被告人在何處?)被告在照片右邊那棟房屋的樓頂。我搬上去之後,在樓上有搬運一些東西,之後被告就叫我接料,接東西下去給他,被告叫我做接料的時候,被告已經先爬去照片左邊的鐵皮屋頂,我不知道被告在該處做何事。我要從事接料的時候,我不知道踩到哪一塊就摔下去。我是先踩照片上方的鐵絲(如他字卷第33頁標示),那時候也有樓梯,但我是踩鐵絲走到屋頂,然後我踩到屋頂的時候就掉下來了。我不記得當時我手上有沒有拿東西。因為我接第一片還沒有接好就摔下來了。」、「(是何人要將第一片木板接給你?)是鍾庭貴他們要把第一片板子接給我。」、「(被告有沒有叫你們都在女兒牆另一邊屋頂上面等,不要下去?)被告沒有這麼說,就是被告叫我下去的。準備要接料的時候,被告叫我下去的。當時被告跟我說,他先爬過去,叫我先把料接給他,他要接料。」、「(被告有無叫你下去?)有。被告叫我下去,因為高度這樣人在上面沒有辦法接。」(院卷169-170、172-174頁)云云,然查告訴人一方面稱以此高度無法遞送木板與被告接取,然又稱被告要其下至隔壁房屋屋頂接取木板,已有矛盾,又告訴人既稱有看到樓梯,則如其係依照被告指示下至隔壁房屋屋頂,理應亦是透過被告所架設之樓梯下至隔壁房屋屋頂,而被告所繪鋪設樓梯位置一端係位在隔壁房屋屋頂鐵皮處,而非告訴人墜落之採光罩處(詳他卷33頁),此情亦經證人陳俊銘於審理時證述(院卷191頁)明確,則告訴人又何須踩踏鋼筋下至隔壁房屋屋頂?況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已經接取、鋪設2、3塊木板後,才要其下去隔壁屋頂幫忙接取木板云云,又於準備程序、審理時陳述其下去隔壁屋頂要接第1塊木板時就摔下去云云,則其關於協助被告接取木板情節所述亦有不一致。又證人鍾庭貴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叫我們下去幫忙,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要下去,告訴人下去時,被告已經搬了
3塊板子,還剩下1塊(他卷40頁)等語;於審理時證稱:「我們是要打後面那道牆,我們拿木板給被告是為了與隔壁的房子隔離,牆面是連續的,但我們要打掉後面的部分。」、「(被告何時到照片中比較低的鐵皮屋?)我們到工地被告就下去。我們到樓上,全部把東西搬到樓上後,被告就從女兒牆那裡下去了。」、「(被告下去前有沒有跟你們說什麼?)被告要我們接木板給他。」、「(接料的時候有何人?)我及鐵工。施志傑是爬女兒牆下去,施志傑下去後我就沒有在該處,施志傑掉下去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當時因為我們要施工那道牆,要做準備,所以先離開了。當時板子已經都接下去了,被告已經拿三塊下去鋪了,還有另外一塊在那邊。」、「(板子都接下去,為何施志傑還要再下去?)我不知道。」(院卷179-180頁)等語,而證人鍾庭貴就被告接手木板之塊數前後所證相符,且所述其與告訴人接木板給被告之經過,亦核與證人陳俊銘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我上樓的時候只有我跟施志傑,後來我聽到被告有請他們即鍾庭貴及施志傑接木板給他,當時在樓下應該還一位有師父,但他可能比較後面我沒有看到。」、「(照你所述,你有聽到被告請施志傑及鍾庭貴接木板給他?)是的。」、「(〈請提示他字卷第33頁〉你當時的位置在何處?)事發屋頂介於二樓三樓中間,大概離地4米高。施志傑掉下去是在我們工作隔壁的屋頂,也就是照片中標示的罹災者墜落處。」、「(你當時有沒有看到施志傑及鍾庭貴傳遞木板給被告?)有。」、「(看到幾次?)對話我有聽到,我在旁邊工作,我不會一直看他們,但距離很近,我聽到被告請他們接木板給他,我在做我的工作,距離傷者很近。」、「(老闆如何陳述要他們二位傳遞木板?)被告以台語說『你們二人接板子給我』。」、「(你是否聽到被告叫他們二人從三樓女兒牆爬到二樓屋頂?)沒有。」、「(是否看到或聽到被告有要求施志傑爬下去?)沒有。因為我聽到被告請他們接木板給他,我看到被告接一塊木板後被告就去後面工作。」(院卷183-185頁)等語大致相符,且證人鍾庭貴、陳俊銘證言應大致可信,已如前述,又稽之被告僅須鋪設4塊木板防護,則被告已經接取第3塊木板,僅剩1塊木板,衡情應無指示告訴人至隔壁房屋屋頂為其接取最後後1塊木板之必要,且若需告訴人之協助,衡情被告亦應會在鋪設第1塊木板前,即要求告訴人與其一同下至隔壁房屋屋頂接木板,又參以職災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他卷33頁),告訴人穿踏墜落之採光罩處係在隔壁房屋屋頂之中段,並非大面積鋪設於隔壁房屋屋頂,而為避免危險,被告理應不會站立於該採光罩處接取木板,是被告於該照片中所繪其站立接取木板之位置是在鐵皮鋪設屋頂處,應屬可採,則告訴人如係依被告指示下至隔壁房屋屋頂接取木板,其所站立之位置亦應會在鐵皮鋪設屋頂處,而不至於踩踏在採光罩處,然事實亦非如此,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有指示其下至隔壁屋頂協助接取木板云云,乃單一片面之指訴,且與上述施工過程情節有所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本案尚難認被告有指示告訴人下至隔壁房屋屋頂與其一同接取木板等情。
㈣公訴意旨及職災報告固以被告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277條規定,且職災報告關於本案災害原因分析為:「一、直接原因:受傷勞工施志傑工作中攀越女兒牆爬到鄰房屋頂上,行走中穿踏踩光罩追落至地面(墜落高度約4公尺),造成腦震盪、顏面骨折,送醫急救後住院治療。」、「二、間接原因: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他卷30頁),而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固規定:「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前項作業已採其他安全工法或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天花板,致無墜落之虞者,得不受前項限制。」然查,本案系爭女兒牆拆除工程僅於屋內施作即可,且被告僅指示告訴人從系爭房屋3樓裡面遞出木板,並未指示告訴人下至隔壁房屋屋頂協助其接取、鋪設木板,告訴人穿踏墜落之隔壁房屋屋頂採光罩並非告訴人之本案工作範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並未使其雇用之勞工即告訴人於隔壁房屋屋頂工作,則縱被告未於隔壁房屋屋頂架設相關防護措施,亦無違反上開規定。又依前述,本案告訴人未依被告指示而踰越自己之工作場所自行下至隔壁房屋屋頂,致踩破塑膠採光罩墜落受傷之結果,亦非肇因於告訴人有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所生之危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職災報告認本案係因被告指示告訴人於隔壁房屋屋頂工作,然未提供防護墜落設施等情,尚有誤會。再者,被告對於所雇用勞工即告訴人擅自逾越自己之工作範圍下至隔壁屋頂乙節,復非其業務上所應注意或能注意,自亦無從推認被告有疏於注意之業務過失行為至明。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受傷結果,並非緣於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7條之規定所致,且本案災害之發生,復非被告所能預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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