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霸山選任辯護人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9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0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霸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肆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實
一、周霸山係民國107年11月24日投票之107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南投縣竹山鎮鎮民代表第3選區登記候選人 蔡孟峰 之支持者,為求蔡孟峰勝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
㈠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1星期之某日,至南投縣○○鎮○
○里○○路368之13號 王麥曾 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元與王麥曾, 希王麥曾 及其家人計共2人投票時支持蔡孟峰,王麥曾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蔡孟峰,惟王麥曾並未將上情轉知上開有投票權之家人(王麥曾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㈡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前1星期之某日,至南投縣○○鎮○
○里○○路○○○○○○號 劉登美 住處,交付2,000元與劉登美,希劉登美及其家人計共2人投票時支持蔡孟峰,劉登美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蔡孟峰,惟劉登美並未將上情轉知上開有投票權之家人(劉登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霸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霸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曾麥 、劉登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曾麥指認、查扣現金照片-王曾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登美指認、查扣現金照片-劉登美、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曾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登美在卷可憑,並有現金2,000、2,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王曾麥、劉登美未將被告行賄之意轉達其有投票權之親屬並轉交賄款,被告對該等親屬之行為應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惟被告係交付賄賂給王曾麥、劉登美之同時一併委託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給該等親屬,該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透過王曾麥、劉登美代為向其有投票權之親屬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但王曾麥、劉登美單純代其親屬收受賄款,難認與被告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於單次之上述竹山鎮民代表選舉,基於使蔡孟峰當選之單一目的,為上開交付王曾麥、劉登美賄賂之行為,其交付地點均位於竹山鎮桶頭里、同一選舉區,交付時間皆於107年11月24日前1星期之某日,乃在有密切關係之時地進行,顯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於本案上開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之礎石,此制度之本意,即在藉
由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讓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以及政見等項,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清明之政治風氣;因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免選舉之結果遭受操控,為公民應有之認識,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此乃政府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之所在。被告為圖使蔡孟峰當選,而逕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及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2人、金額均為僅2,000元,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圖以賄選方式使人當選,法治觀念較為薄弱,為使其等能確實記取教訓,切實深植公正乾淨之選舉乃民主基石之正確觀念,認宜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茲考量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㈨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
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對民主之危害程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4年。又被告受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褫奪公權從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沒收:
⒈按105年6月22日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雖明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業於107年5月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則基於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排除適用之效力範圍內,該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又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扣案之現金2,000、2,000元,為王曾麥、劉登美繳回被
告交付之賄賂,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而王曾麥、劉登美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尚未見檢察官於其等各該案件中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於本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3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8條第3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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