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原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告 鄭如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計,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自96年5月15日起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聲明之減縮,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1年9月3日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款項,如未依期清償,則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至93年12月4日止,被告尚積欠中國國際商銀新臺幣(下同)243,390元,其中本金為200,66
9元。嗣中國國際商銀於94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對被告行使債權,惟被告均避不見面,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卡務中心(對帳單查詢)、讓渡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之答辯,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85元(裁判費2,6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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