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325號原告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告 唐潔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貳萬玖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契約,因積欠債務經中華商銀終止信用卡合約並催告清償後,(至民國97年12月26日止,尚欠本金、利息(依原信用卡約定書規定自原逾期日起算)及其他費用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57,374元),並依照信用卡約定利率為年息
19.71%,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中華商銀已將該債權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轉讓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方面:就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意見,希望能減免利息的部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稱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希望能減免利息部分等語,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亦無得減免利息之理由。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另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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