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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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棠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茂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茂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1月28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
6月3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6日以98年聲字第1367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9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陳茂棠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友人「阿嘉」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1年3月24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