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原告良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民國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陸續由其工地主任戊○○委由聲請人施作被告所承包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之BPA四期全廠區工程之裝修工程部分,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273,618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原告曾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兩造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將所承包之雲林縣麥寮鄉之BPA四期全廠區工程,發包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博信工程行,並非原告。惟訴外人丁○○○即博信工程行另行委請原告施作,另經上開商號之實際負責人乙○○之要求,原告始開立以被告為抬頭之統一發票向訴外人丁○○○請款,進而衍生本件給付工程款之糾葛。雖訴外人乙○○要求改立統一發票,然原告之契約當事人實係丁○○○(博信工程行),並非被告,原告片面據以統一發票之抬頭為被告,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顯失公允,且當事人不適格。因此,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原告業經就被告所承包之雲林縣麥寮鄉之BPA四期全廠區工程之裝修工程部分施做完成,尚有工程款273,618元之工程款未經具領之事實。惟被告抗辯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之人為被告之次承攬人丁○○○(博信工程行),並非被告云云,因此,本件之爭執點為,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或訴外人丁○○○。經查:
1.被告不爭執雲林縣麥寮鄉之BPA四期全廠區工程為其所成承攬,被告即負有施工之責。被告抗辯該工程已發包予次承攬人丁○○○所經營之博信工程行,其自應就此部分為證明。
2.雖證人乙○○到庭為證,自稱其為博信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證述博信工程行承攬上開工程云云。然查:
(1)原告自九十年間陸續施做裝修工程時,所領具之工程款即以被告公司為抬頭開具發票,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八紙及發票十九紙為證,且原告歷次所填具之用以請款之請款單上所名稱亦為被告公司。
(2)復以證人戊○○亦證稱其為雲林縣麥寮鄉之BPA四期全廠區工程之工地主任,亦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勞建保等保險之雇主均為被告公司,其對業主及次承攬人亦均代表被告公司,其在本件工程中工作二年多,均未聽聞博信工程行,亦未見過博信工程行與被告訂立之次承攬契約,其受乙○○之指揮,薪資由乙○○匯入,但不清楚乙○○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等語。
(3)且乙○○亦證稱,其在工地中之識別證亦係使用被告公司之識別證,有本院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3.依據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所示,被告與訴外人葉楊淑芬所經營之博信工程行,如有次承攬契約存在,則工程款之發票應由原告開具博信工程行為付款人之發票,向博信工程行請款,博信工程行應得之工程款則在開具其自身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應無直接由原告開具被告抬頭之發票請款之理,因此被告與訴外人葉楊淑芬所經營之博信工程行間是否有次承攬契約存在,實有疑義。
4.且如被告與博信工程行間有次承攬契約存在,證人 廖進成 為工地主任,工程所需之小包商亦由其招攬進場施工,證人戊○○與該工程關係密切,且在該工程中任職二年,如被告與博信工程行間有次承攬契約存在,戊○○卻未聽聞該承攬契約及博信工程行,顯有違常情。且證人廖進成與業主及小包商均以代表被告公司身分交易,且工地中預置交由小包商填寫用以請款之請款單亦均以被告公司之名為之。其間從未出現博信工程行之名。因此,僅乙○○之證述無法證明其與博信工程行間存有次承攬契約。
5.復以本件工程契約之文書及發票,自90年間起即均以被告為對象開具,並無開具以博信工程行之名義之文書,而博信工程行之名,即使是證人乙○○所面試錄取之工地主任戊○○,亦未曾聽聞,且其亦認為其為被告之員工並代表被告等情,亦徵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亦以其自身名義尤其聘用之員工發包予被告等次承攬工程包商施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應為被告,為有理由,勘信為真。
(二)綜上所陳,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契約及施做之工程數量既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承攬工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亦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江靜玲